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6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东区鸿运清洁用品厂与余永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东区鸿运清洁用品厂,余永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157号原告:金华市金东区鸿运清洁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石狮塘村新兴街。经营者:彭建超,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永高,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金华市金东区鸿运清洁用品厂为与被告余永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8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金东区鸿运清洁用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网球,共计货款51850元。嗣后,被告分次共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4185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永高支付原告金华市金东区鸿运清洁用品厂(经营者:彭建超)货款418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余永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张品晶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国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