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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昌玉、四川明星电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昌玉,四川明星电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6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昌玉,女,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明星电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明月路88号。法定代表人:滕德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北路66号吉祥大楼八楼。法定代表人:吴有长,该支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昌玉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明星电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昌玉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其与明星公司在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二审判决仅能对没有涉及到的事项和费用进行审理。(二)明星公司和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但没有依法对其进行赔偿,还对其进行欺骗,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经司法鉴定,其已构成九级伤残。一、二审裁定认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5月17日,刘昌玉以明星公司为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向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2007年7月18日,该院依法作出判决。刘昌玉不服,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0月22日,该院作出(2007)内民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明星公司赔偿原告刘昌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6652.79元、护理费11450元、误工费11862.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5元、伤残赔偿金3740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22元,共计人民币92662.72元;明星公司赔偿刘昌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本案中,刘昌玉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上述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也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刘昌玉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昌玉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昌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昌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