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3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培明与被告张志超、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明,张志超,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31民初313号原告:李培明,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莉,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超,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缺席)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武功县工业园区三路东段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71909G。法定代表人:张志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善,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培明与被告张志超、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莉、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约定利息99万元(利息截止日为2017年3月2日,之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支付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个人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为证,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约定期限1年。后仅支付了6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偿还之意。无奈,原告现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张志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时效已过,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借条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1月到2015年1月,原告应该在2017年1月予以起诉,但原告在2017年2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培明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及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1.借款事实成立,两被告是适格主体;2.两被告在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履行了借款义务;3.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150万元月息为2%,利息为每月支付。此证据经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借条中记载的是张志超,因此适格主体是张志超。张志超所在的单位是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不是适格主体,另外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到2015年1月1日。原告在2017年1月应起诉,但原告是在2017年2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还有对建行的汇款凭证因收款人是张志超,所以与公司无关。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志超及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供证据有:利息表一份,证明已支付了6个月利息。此证经质证后,原告无异议,认为是公司财务支付的。此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武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一组,证明2015年9月8日,李培明在催要借款时与被告张志超发生冲突。此证经质证后,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均以承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证经合议庭评议后,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培明借款150万元。原告李培明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张志超及张志超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张志超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注明单位为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为2%,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后,该借款用于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仅支付了原告李培明6个月的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志超在获取借款后用于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义务。但二被告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请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已有约定,且其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亦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关于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其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志超共同归还原告李培明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0元,由被告陕西虹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何慧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