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刘明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刘明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718号原告: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金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法定代表人:黄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祥,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刘明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澄、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643297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为347380元);2、判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繁昌峨山鑫山家园C1#C2#B14#B15#楼及附属工程施工需要,于2012年7月23日与原告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和《商品砼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共向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鑫山家园C1#C2#B14#B15#楼及附属工程工地交付总价款为3043297元的商品混凝土。自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供���截至2015年2月期间,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共向南天建材公司支付了货款2400000元。余欠商品混凝土货款643297元,虽经原告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能支付。根据合同关于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截至2017年6月,南天建设公司应承担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为347380元;同时,南天建设公司还应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因刘明祥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商品混凝土货款负有支付责任。鉴于被告长期不能支付货款,已经严重原告南天建材公司正常资金周转,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困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无异议,但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工程系被告刘明祥施工的,首先应当由被告刘明祥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刘明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0日、7月23日,由于繁昌峨山鑫山家园C1#C2#B14#B15#楼及附属工程、地下室工程施工需要,原告与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芜湖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商品砼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芜湖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自供货月起第二个自然月的五号前支付供货总款的百分之七十,以后每月5号支付上月供货总款加上上上月余款30%合计数的70%,以此类推:每栋主体封顶或自停供混凝土三十天内一次付清余款。如果甲方(需方)不按合同付款,乙方(供方)有权停供砼,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自己承担。同时,还约定: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实���经济损失。迟延付款违约金为未付款的3‰/天。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依法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含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等。《商品砼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每月25日对账,乙方垫资2栋楼至六层时(月5000立方米左右),甲方付乙方商品砼价款80%,以后每月付单月工程量的80%,主体砼完工3个月付清尾款。后2栋楼付款方式同前2栋楼付款方式。……结账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被告刘明祥在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栏上签名。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间,原告向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繁昌峨山鑫山家园C1#C2#B14#B15#楼及附属工程、地下室工程工地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其间,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刘明祥以各自名义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安徽南天建设��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后,经核算,余欠商品混凝土货款643297元一直未能支付。诉讼中,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内部工程项目经济管理承包责任书》,证明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将繁昌峨山鑫山家园C1#C2等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内部交由刘明祥承包,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项目上所有利润由被告刘明祥享有,所有债务由被告刘明祥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供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进账单一份。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经依法向被告刘明祥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刘明祥至今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原告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买卖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刘明祥,刘明祥系签订合同的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一方委托代表人,其曾以自己的名义支付货款不能说明其当然即系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因此,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给付所欠货款责任,就本案刘明祥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案涉工程系被告刘明祥施工,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可依据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明祥之间的约定,由刘明祥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643297元,根据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应立即将所欠该全部商品混凝土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并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原告的请求自2015年3月1日起以643297元按照月利率的2%至实际付款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实际为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643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付款时止以643297元按照月利率的2%及时向原告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48元,由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 健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