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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7101行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王国胜与榆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胜,榆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兰州铁路运输法院p t ;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7101行初171号原告王国胜,男,汉族,1994年5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榆中县。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榆中县,系原告叔叔,经榆中县新营镇罗景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以公民个人身份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被告榆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巩晓峰,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俊云,该大队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肖江坤,该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指导员。原告王国胜诉被告榆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胜诉称,榆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人员违法执法,将原告车辆扣押长达一年多时间,存在严重错误。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在未出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便将原告车辆扣押,强制送往修理厂,期间原告曾通过多方途径要求解决。2017年1月,原告通过信访途径找到榆中县公安局督察部门,说明情况,办案人员才通知修理厂将车辆发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因收集证据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扣押期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扣押的物品。但榆中县交警从未向原告交付扣押物品清单,在鉴定结论作出后,也没有及时通知原告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其行为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榆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号车辆一年的行为违法。被告榆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一、被告扣押×××号小型轿车,依法有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扣押车辆的行为。原告王国胜在2016年1月27日18时20分许,驾驶×××号小型轿车,在省道101线将同向行走的行人陈淑兰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当日扣留了×××号小型轿车,并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同时告知了原告的权利与义务,被告的扣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为伤者陈淑兰交纳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四万元,并制作了第2016021号《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缴纳通知书》,依法向原告送达,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愿交纳,且曾一度失去联系长达十个月之久。二、扣押×××号小型轿车,客观上有利于救济伤者。事故发生后,伤者陈淑兰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伤情为: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血胸等,住院48天。2017年1月11日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伤者陈淑兰的伤残等级为Ⅲ(三)级,存在大部分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为10年。原告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陈淑兰伤残,原告不仅不积极赔偿,将损失降为最小,且长时间失去联系,据此,只有扣押肇事车辆才能够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三、原告所称未向其交付扣押物品清单与事实不符。被告扣押事故车辆时向原告送达了扣押物品清单,并让其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在告知原告交纳事故保证金时,其以没钱为由离开。由此,事故车辆未领取系原告故意躲避承担责任所致,所有后果均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扣押×××号事故车辆的行为于法有据、符合客观事实,故请求法院公正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8时20分许,原告王国胜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1线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行人陈淑兰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榆中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到达事故现场,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固定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伤者陈淑兰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该事故造成陈淑兰急性硬膜下血肿、肺挫伤、脑震荡、血胸。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事故发生当天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了×××号小型轿车、原告王国胜的驾驶证及×××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王国胜本人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兰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淑兰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向王国胜送达。2016年2月24日,被告制作并向原告王国胜送达了第2016021号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交纳通知书,但原告一直未交纳保证金。2017年1月11日,受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作出甘三维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0390号陈淑兰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淑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Ⅲ(三)级;2、被鉴定人陈淑兰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护理期限评定为10年。原告陈述被扣押的车辆于2017年1月份通过信访渠道到交警队说明情况后,车辆才被返还。现原告认为被告扣押×××号车辆的行为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榆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原告驾驶的×××号车辆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27日,原告王国胜本人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并捺印,因此,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就知道了被告扣押车辆的行为。现其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榆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号车辆一年的行为违法,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国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王国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宋书民审判员李青代理审判员岳亚丽二Ο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苏玉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