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欢欢与江西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欢欢,江西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454号原告:李欢欢,女,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24069739612M,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太阳升镇春逛街4号铺面。法定代表人:余正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修水县义宁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李欢欢与被告江西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鑫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欢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被告江西鑫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阳、余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江西鑫和公司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41546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246.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购买了由被告江西鑫和公司开发的位于修水县太阳升镇集镇东风黎明商住小区2栋1-301方住宅及其外部坪台使用权,双方约定房屋住宅面积124.51㎡,坪台面积约200㎡,坪台价格计入房价,总价款341546元。被告应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并于交付房屋后90内办理好房产证。原告已按期支付了房款,但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才交付房屋,且至今未帮原告办理好房产证。房屋交付后,原告发现其所购买的房屋外部坪台被他人安装了控台和建议水塔,于是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解决坪台使用权纠纷,并保障原告对坪台的独立使用权,但被告一直未解决。原告认为,其以高于同期同位置外部没有坪台的房屋价格购买合同标的房屋,其目的就是对外部坪台的独立使用,且购房时,被告承诺原告对其房屋外部的坪台有独立使用权,而被告至今无法保证原告对坪台的独立使用权,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照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另依照购房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产证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退回房款并按已付房款3﹪的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江西鑫和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合同系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住宅外部坪台使用权的事宜,且住宅外部坪台系房屋共有部分,原告不可能单独享有使用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通知了原告收房,但因原告自身原因,于2016年才收房,同时也是由于原告自己未及时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材料,导致原告房产证至今未办理好,如原告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材料交齐,被告可以承诺在一个月之内协助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综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欢欢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欢欢与被告江西鑫和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太阳升镇东风路北侧D06地块2栋1-301房以每平方米2743.12元的价格销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共124.5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1.41平方米,公共部分与房屋分摊面积13.1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购房款341546元(含银行按揭款200000元)及房屋维修金6831元、水电开户费3000元、产权证登记费等373元,合计351750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接收了标的房屋,同日交付了房屋契税。原告接收房屋后,发现有案外人在其房屋外部坪台上安装了控台和简易水塔,原告认为其房屋外部坪台的独立使用权遭到了侵害,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缴费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欢欢与被告江西鑫和公司被告江西鑫和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位置、面积、单价等事项,但并未约定房屋外坪台的使用权问题,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房屋外部坪台使用权有明确的约定,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无法保障其房屋外部坪台独立使用权而构成合同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按期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已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且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只要原告及时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材料,其承诺在一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故其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解除事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欢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7元,由原告李欢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腾飞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梅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