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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8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刁东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东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8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东红,男,汉族,1984年9月15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曲靖市沾益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立案侦查。现居家中。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未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东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璐、李来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东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被告人刁东红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曲靖市沾益区菱角乡卜嘎村委会清水塘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10时50分许,行驶至卜嘎村委会清水塘村76号路段处,被告人刁东红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且驶近急弯路段时,未减速慢行、未鸣喇叭示意,致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对向行驶由李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刘某1,3周岁)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李某1外伤致头皮下血肿达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刁东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刁东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刁东红与被害人刘某1的父亲刘某3、被害人李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刁东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东红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刁东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刁东红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被告人刁东红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曲靖市沾益区菱角乡卜嘎村委会清水塘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10时50分许,行驶至卜嘎村委会清水塘村76号路段处,被告人刁东红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且驶近急弯路段时,未减速慢行、未鸣喇叭示意,致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对向行驶由李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刘某1,3周岁)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李某1外伤致头皮下血肿达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刁东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刁东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刁东红与被害人刘某1的父亲刘某3、被害人李某1达成金额为273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至2017年8月2日,被告人刁东红已将赔偿款项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领款单,证人田某、杨某、刁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刁东红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辆痕迹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东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刁东红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刁东红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刁东红的犯罪事实、性质、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刁东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东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金秀人民陪审员  谭富全人民陪审员  吕石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苑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