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华乐玻纤新材料有限公司与TOOSFADAKSHARGHCOMPANY、EKHTERAEITOUSSISEYEDMOHAMMADHASSAN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华乐玻纤新材料有限公司,TOOSFADAKSHARGHCOMPANY,EKHTERAEITOUSSISEYEDMOHAMMADHASSAN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初91号原告:常州市华乐玻纤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河香路。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秉,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TOOSFADAKSHARGHCOMPANY,住所地FadayianEslam10,No5-Mashad-Iran。法定代表人:EKHTERAEITOUSSISEYEDMOHAMMADHASSAN。被告:EKHTERAEITOUSSISEYEDMOHAMMADHASSAN,男,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国籍。原告常州市华乐玻纤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TOOSFADAKSHARGHCOMPANY、EKHTERAEITOUSSISEYEDMOHAMMADHASSAN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常州市华乐玻纤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华乐玻纤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常州市华乐玻纤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8761元,减半收取计14380.5元,由常州市华乐玻纤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蒋小英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朱 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徐 媛书 记 员 陈煜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