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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6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崇香与何恩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崇香,何恩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6802号原告高崇香,女,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于晓霞,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恩涛,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负责人黄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雁丽、刘文欣,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崇香与被告何恩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晓霞与被告何恩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雁丽、刘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崇香诉称,2017年1月12日17时40分许,何恩涛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程哥庄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山东程哥庄村路口处时,与孙晓燕驾驶电动车(载乘员高崇香)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车损,孙晓燕、高崇香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何恩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晓燕、高崇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协商,不成,为此诉请至贵院,希判如所请。被告何恩涛答辩,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没有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诉讼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案有两位伤者,交强险应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分配。另,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7时40分许,何恩涛驾驶鲁B×××××号车沿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东程哥庄村路口由西向东行驶,遇孙晓燕骑电动车载高崇香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及孙晓燕、高崇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恩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晓燕、高崇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药费1387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3、伤残赔偿金43598元/年×15年×10%=65397元;4、误工费2100元÷30天×180天=12600元;5、护理费161.42元/天×60天=9685.2元;6、交通费306.46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2080元。合计107344.62元,保险公司垫10000元,诉求97344.6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踝关节骨折(左);2、外踝骨折(左);3、内踝骨折(左);4、××;5、××;6、多出软组织挫伤;7、××。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疗费13875.96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年,卧床休息3个月;2、支具外固定6周,主动趾间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严禁下地负重,何时下地门诊复查决定;4、严格控制血糖;5、每月骨科门诊拍片复查;6、继续口服相关药物治疗,不适随诊。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崇香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6月6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原告高崇香本次事故致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60日;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80日。原告高崇香支付鉴定费2080元。原告高崇香系青岛华讯索具厂职工,平均日工资7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306.46元,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肇事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何恩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崇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病情及鉴定结论酌情支持140天;护理时间应以45天为宜;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崇香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药费1387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1至2项计16275.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崇香5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余款11275.96元(16275.96元-5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崇香11275.96元;3、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4、误工费9800元(70元/天×140天);5、伤残赔偿金65397元(43598元/年×1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200元;3至7项计808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崇香80897元。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应予抵减。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高崇香87172.96元(5000元+11275.96元+80897元-10000元),由于被告何恩涛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之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崇香经济损失共计87172.9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高崇香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龙山支行开户账号为902060600010103274069中)。二、驳回原告高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1117元;鉴定费2080元,计3197元,由原告高崇香承担1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0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汇至高崇香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龙山支行开户卡号为902060600010103274069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