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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厉朝海与王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朝海,王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1057号原告:厉朝海,男,汉族,1948年9月25日出生,个体,住西宁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陈和庆,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梅,女,汉族,1977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厉朝海与被告王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朝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陈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朝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80497元、利息14681元及违约金300000元,共计49517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明昊房地产公司抵账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面积为138.87平方米,房屋价款共计430497元,同时该《协议书》还约定:乙方(被告)现付250000元,剩余房款180497元,乙方在一个月内支付甲方(原告),如延误不付,乙方按月息2%计算利息,超出一个月支付违约金3610元,以此类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按时将标的房屋办理至被告指定人名下,但被告除支付250000元购房款外,对于剩余购房款却迟迟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厉朝海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款为430497元,乙方欠付购房款180497元,乙方承诺在一个月内将剩余房款交付给甲方,如延迟不付,则按月息2%计算。证据2、2015年11月4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如不在一月内付清房款,则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梅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被告承诺按期给付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甲方东阳三建明昊项目部厉朝海与乙方王梅,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明昊房地产公司抵给我项目部的明昊位于城南新区南京路63号18号楼3单元3201房,双方协商决定出售给乙方,房屋面积为138.87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3100元,房价共计430497元;乙方先付250000元,由甲方陪同乙方到明昊房地产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房产公司要求上交的各项税费及配套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所欠的房款180497元,乙方在一个月内支付甲方,如延误不付乙方按月息2%计算即超出一个月支付违约金3610元整以此类推。在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由原告厉朝海签字,乙方由王梅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厉朝海向被告王梅交付了该房屋,被告王梅向原告厉朝海支付了购房款25000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王梅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内容为:保证此款11月25日付清,如果不还,按违约金额每日1%付给厉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对剩余购房款180497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1804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双方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予以计算,但该条款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即3219元(180497元×5.35%÷12月×4个月);2015年11月4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即12973元(180497元×5.75%÷12月×15个月);被告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厉朝海购房款180497元、利息3219元、违约金12973元,共计1966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8元,由原告厉朝海承担5237元,被告王梅承担3491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玉娟人民陪审员  朱永慧人民陪审员  沈 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