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增员与丁占林、王少其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增员,丁占林,王少其,白明兴,张万海,张万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增员,男,汉族,1974年1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斌,宁夏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占林,男,回族,1952年5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腊月琴(系丁占林妻子),女,回族,1955年3月29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金星花园**号楼***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其,男,回族,1956年4月3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明兴,男,回族,1954年7月28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海,男,回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宝,男,回族,1940年12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上诉人杨增员因与被上诉人丁占林、王少其、白明兴、张万海、张万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4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增员的诉讼代理人常斌,被上诉人丁占林及其诉讼代理人腊月琴、王少其、白明兴、张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万宝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增员上诉请求:1、撤销同心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4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丁占林、王少其、白明兴、张万海、张万宝向上诉人杨增员支付赔偿金31736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丁占林、王少其、白明兴、张万海、张万宝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而非违约之诉。2013年11月16日,上诉人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其重型自卸货车出租给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5日,租赁费为每天1500元。2013年11月17日,上诉人在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承包的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新综合楼建筑工地施工时,被上诉人进入施工现场并无理扣留上诉人车辆220天。造成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287320元、车辆维修及更换零部件费20040元、罚款等损失共计317360元。依照上诉人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并不能得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的违约事实。上诉人也没有与其最终解决此事件的意思表示。该支付行为也不能改变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所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不法行为既违反合同法规范并符合违约责任构成要件,也违反侵权行为规范并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冲突和重合的现象。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必须满足同一行为兼具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性质,才能引发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叠加效果。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系两个不同民事主体,更不可能产生同一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违约与侵权之诉的竞合,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和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之间既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侵权关系,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也没有约定与法定义务代替被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向上诉人支付的补偿款只能视为因为其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合理补偿,并不当然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上诉人没有、也不可能有与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最终和解此事件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损失已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吴忠项目部负责人丁建云处获得补偿款,应视为上诉人已就损失与该公司进行了处理,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既违反了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也违背了法律推理的基本逻辑。综上,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事实清楚,损害结果明确具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丁占林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杨增员已经从第一建筑公司获得赔偿了,依法不应该起诉。本人也没有扣上诉人的车。被上诉人王少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杨增员已经从第一建筑公司获得赔偿了,他没有资格起诉。本人也没有扣上诉人的车。被上诉人白明兴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杨增员说本人扣他的车了,让他拿出视频资料。他从第一建筑公司已经获得赔偿了,不应该再起诉本人。被上诉人张万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杨增员从第一建筑公司已经获得赔偿了,他不该起诉本人。再说本人也没有挡他的车。被上诉人张万宝没有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意见。一审中上诉人杨增员诉称,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7360元,并承担相应的连带法律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杨增员以2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辆”乘龙”牌LZ3252FDJ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2013年11月16日,原告杨增员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签订了1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杨增员将其重型自卸货车出租给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5日,租赁费为每天1500元。2013年11月18日,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利通区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工程。2013年11月17日23时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派员进入工地挖土方,被告丁占林联系被告张万海、王少其、白明兴赶赴现场,发动部分村民阻挡,将原告杨增员的重型自卸货车和他人的装载机各1辆扣留。被告丁占林组织村民租借帐篷在工地搭建,安排村民轮流值班,悬挂横幅,被告张万宝每周一下午召集村民在帐篷内”学习”,发动村民集资作为”经费”。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吴忠项目负责人丁建云多次派人索要被扣车辆未果。2014年6月20日,丁建云到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古城派出所报案。同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丁占林、王少其、白明兴、张万海刑事拘留,施工单位将原告的工程车开走。同年7月1日,被告张万宝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告丁占林被逮捕、被告王少其、白明兴、张万海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告丁占林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9日、3月13日、4月19日、5月31日,丁建云向原告杨增员支付补偿金56000元。2014年7月9日,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吴价鉴字(2014)171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杨增员的重型自卸货车的每天收入为1306元。2015年12月11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以(2014)青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判决:被告丁占林、王少其、白明兴、张万海纠集多人扣留施工机械,搭建帐篷轮流看守,悬挂横幅,被告张万宝组织”学习”,安排村民值班,共同组织施工人员索要车辆,致使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承建的利通区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工程无法进行,持续7个月,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延误建设工期,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五被告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丁占林系首要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王少其、白明兴、张万海系积极参加者,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张万宝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现原告杨增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增员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组织原告杨增员施工时,原告杨增员的车辆被五被告非法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杨增员对其损失可以要求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承担,也可以要求五被告承担,系选择之诉。现原告杨增员对其损失已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吴忠项目负责人丁建云处获得赔偿金56000元,应视为原告杨增员就其损失已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进行了处理,因此,原告杨增员再要求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属重复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增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原告杨增员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杨增员与被上诉人丁占林、王少其、白明兴、张万海、张万宝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杨增员与案外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在车辆租赁期间被扣押,通过以上事实可看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上诉人与建筑公司之间形成车辆租赁的法律事实,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又与被上诉人形成扣押车辆的侵权事实,两个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从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讲,涉案车辆租赁给建筑公司后,该车辆的占有、使用、管理和支配权归建筑公司,上诉人只享有依据租赁合同取得租赁费的权利,建筑公司负有支付租金和占有合理保管支配使用车辆获取利益的权利,合同到期后建筑公司负有支付租金和返还车辆的义务,现因车辆被扣押,致使其无法返还车辆,依据租赁合同,建筑公司已构成违约,至于违约的原因,根据合同法规定,只要违约事实客观存在,不论违约人是否存在过错,违约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然是被上诉人扣押了车辆,但车辆是在租赁期间被扣押的,扣押的原因是什么,建筑公司施工中是否存在过错,侵权的事实如何,都应该通过建筑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的侵权诉讼进行审理。因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占有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本案因车辆扣押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依据租赁合同向案外人建筑公司主张违约造成的损失,建筑公司因侵权造成损失向被上诉人主张,这样有利于案件事实查清,有利于三方纠纷的解决,也符合法律规定。况且上诉人杨增员已经从建筑公司获取56000员的损失补偿,该补偿是否属双方约定损失全额补偿,应通过诉讼审理查清。故上诉人直接以侵权诉讼属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以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竟合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增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上诉人杨增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