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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执4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周荣得、张木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荣得,张木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4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荣得,男,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张木友,男,195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826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应尽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木友在本院有执行款。《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张木友执行款10713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沈家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星火附:《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