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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白奶花与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奶花,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480号原告:白奶花。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杨海兵职务:处长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东路。委托代理人:左长青,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奶花与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受聘于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工作。2015年12月经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7年6月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仲裁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由于原告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应按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白奶花在被告园林处工作是事实;工作时间和工资不认可,原告白奶花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在园林处工作,离职时工资是1000元;对于是否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争议的解释,请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奶花出生于1960年4月21日,2011年2月入职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其离职前工资为1000元/月。其后被告未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劳仲不字[2017]29号裁决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工作年限和解除劳动关系明细表一份、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事实上形成了劳务关系。原、被告终止劳务关系时,被告应当参照劳动关系酌情给予经济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奶花解除劳务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宁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晓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