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91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尤佳飞与宁波豪味达团膳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佳飞,宁波豪味达团膳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1239号原告:尤佳飞,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凤虎,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敏,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豪味达团膳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湖滨西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陈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君,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佳飞与被告宁波豪味达团膳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佳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敏,被告团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君(第二次缺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佳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433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档口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在杭州师范大学下沙二期食堂一楼美食广场经营嵊州小吃,经营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24331.9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团膳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协议,也没有授权赵朋签订协议。被告与赵朋等人之间签订了杭州师范大学下沙校区美食广场项目承包协议,双方系承包关系。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起,被告将杭州师范大学下沙二期食堂一楼美食广场9号档口交给原告经营。另查明,原告经营9号档口期间,由被告负责杭州师范大学下沙校区美食广场整体项目,被告授权赵朋全权负责杭州师范大学下沙美食广场的日常运营、结算、外联等所有相关事务。原告在美食广场9号档口经营结束后,赵朋证明截止2016年1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124331.9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收到涉案经营款735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授权书》、《下沙美食广场9号档口营业款表》,被告提交的《各档口欠款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现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营业款。被告则辩称其将从杭州师范大学承包的美食广场项目承包给赵朋等人,因此相关责任应由赵朋等个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与赵朋等人之间虽为承包关系,但赵朋系代表被告的授权成为美食广场项目的相负责人,其就项目经营管理及营业款结算均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在美食广场经营期满,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赵朋系被告的代理人。赵朋作为被告的全权授权人证明被告欠原告124331.9元未付,本院予以采信。并且,该《欠条》与被告提交的《各档口欠款明细表》并不冲突,欠条载明截止2016年1月31日的欠款,而被告的明细表只有2015年11月和12月的欠款。之后,杭州师范大学支付原告经营款7353元,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与本案欠款无关,故应在上述欠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豪味达团膳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尤佳飞欠款116978.9元;二、驳回原告尤佳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元,减半收取1393.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563.5元,由被告宁波豪味达团膳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12元,原告尤佳飞负担151.5元。原告尤佳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宁波豪味达团膳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洁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米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