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柱与南京玉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玉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玉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新杨社区吴楚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家山,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柱,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彬,江苏省灌云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京玉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锣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中,李柱主张与玉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并非原件。且证人并不知悉实际情况,不能证明李柱与玉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柱受聘于唐大伟,唐大伟系玉锣公司钣金加工车间的承包人,李柱与玉锣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李柱提交的考勤复印件以及证人笔录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李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李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李柱与玉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玉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1日,李柱因左手挤压伤入住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因入院时情况紧急,家属××患者姓名误提供为唐大伟。2016年6月24日、8月1日、9月9日、10月13日、10月17日、11月25日,玉锣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刚向李柱的农行卡内支付工资。2016年12月9日,李柱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玉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宁宁劳人仲定字(2017)第148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李柱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玉锣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审理中,李柱提交了:1.玉锣公司2016年7月考勤表复印件,考勤表中有顾维栋、李柱、徐虎等人,考勤表下方有顾维栋、唐大伟签名。2.徐虎出具的事故见证人笔录、徐虎社保缴费记录,徐虎陈述其系玉锣公司员工,7月11日李柱在折弯过程中不慎压伤左手。徐虎社保缴纳记录载明自2016年1月起,玉锣公司为徐虎缴纳社会保险。一审审理中,李柱申请证人陈某,4出庭作证,陈某,4陈述,其于2016年3月6日进入玉锣公司时,李柱已经在玉锣公司工作,李柱先在玉锣公司从事冲床工作,后被调整为折弯工作,其后来亦从事折弯工作,与李柱同一班组,工作均由车间主任顾维栋等人安排,考勤均由车间主任顾维栋进行,工资均由罗刚汇入工资卡。7月21日,其与李柱都在上班,李柱被折弯机压到手,唐大伟××李柱送至医院。徐虎亦系玉锣公司员工,系其师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柱主张其与玉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工资卡明细、徐虎出具的事故见证人笔录、社保缴费记录、考勤表,申请证人陈某,4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柱向玉锣公司提供劳动,接受玉锣公司的管理,玉锣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李柱与玉锣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李柱要求确认与玉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玉锣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李柱与南京玉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李柱主张其与上诉人玉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同事证言、上诉人玉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被上诉人李柱工资的记录、考勤表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柱在上诉人玉锣公司工作,接受上诉人玉锣公司的考勤管理,上诉人玉锣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柱工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玉锣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柱与上诉人玉锣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受其承包人唐大伟雇用的。上诉人玉锣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放弃其权利,在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李柱提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李柱与上诉人玉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玉文代理审判员 桂 艳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