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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百安谊家国际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陆晓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百安谊家国际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陆晓梅,朱晶,港闸区迦南家具店,赵旭,严园园,南通市港闸区新丹尼诗软体家居商行,朱冬峰,王燕,港闸区东之峰家具销售中心,夏明霞,胡小锋,港闸区明霞家具销售中心,江建华,张贵萍,港闸区华乐建材销售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百安谊家国际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洪晓鹭,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荣,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婷,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负责人:刘加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花,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晓梅,女,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审被告:朱晶,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审被告:港闸区迦南家具店,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经营者:陆晓梅。原审被告:赵旭,男,198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原审被告:严园园,女,1986年1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审被告:南通市港闸区新丹尼诗软体家居商行,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经营者:赵旭。原审被告:朱冬峰,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审被告:王燕,女,198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审被告:港闸区东之峰家具销售中心,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经营者:朱冬峰。原审被告:夏明霞,女,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审被告:胡小锋,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审被告:港闸区明霞家具销售中心,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经营者:夏明霞。原审被告:江建华,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审被告:张贵萍,女,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审被告:港闸区华乐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经营者:江建华。上诉人南通百安谊家国际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谊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原审被告陆晓梅、朱晶、港闸区迦南家具店(以下简称迦南家具)、赵旭、严园园、南通市港闸区新丹尼诗软体家居商行(以下简称新丹尼诗商行)、朱冬峰、王燕、港闸区东之峰家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东之峰家具)、夏明霞、胡小锋、港闸区明霞家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明霞家具)、江建华、张贵萍、港闸区华乐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华乐建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港商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安谊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主债务人陆晓梅、朱晶主观上没有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借款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亦未实际取得案涉借款150万元,故案涉综合授信合同不能成立。首先,犯罪嫌疑人江苏百安谊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赵海明对陆晓梅、朱晶谎称,因百安谊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以其名义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贷款,并告知其贷款实际使用人为百安谊家公司,以此取得了陆晓梅、朱晶的信任。贷款的所有相关手续都是由赵海明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共同办理,陆晓梅、朱晶仅在接到赵海明通知后在综合授信合同尾部借款人处予以签字,对借款数额、期限、去向、担保等合同具体内容毫不知情。其次,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也未将案涉150万元借款提供给陆晓梅、朱晶或任意担保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主张根据陆晓梅、朱晶委托指定付款,将借款汇至一个叫“王炳成”的民生银行账户中,但其根本不认识王炳成,其他担保人也不认识。如果借款真实存在,借款人不可能将借款汇至不认识的人的账户中,不合常理。同时,与案涉借款相关联的其他八笔贷款均是汇至不认识的人或者公司账户中。第三,陆晓梅、朱晶按照赵海明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民生银行贷款卡,但并没有拿到卡,也从来没有使用或持有该卡,更未以该卡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百安谊家公司没有对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成立。其一,百安谊家公司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其二,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未有任何信贷人员与百安谊家公司或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过案涉担保事宜。百安谊家公司未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盖章,也未授权他人办理借款或者担保事宜,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其三,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在贷款审核时应当对主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基本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进行审查,所有的盖章签字均应当面盖面签。但本案中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对案涉贷款的相关事项没有进行审核,没有要求当面加盖公章,也没有要求法定代表人面签,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百安谊家公司在获知案涉纠纷后第一时间对犯罪嫌疑人赵海明骗取贷款的行为向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报案,该局对赵海明涉嫌骗取贷款罪已于2015年9月30日正式立案侦查,并向百安谊家公司出具立案告知单,目前仍在侦查阶段。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答辩称:一、案涉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中的签名及盖章均是真实的,且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也按照合同发放了贷款,而还款账户也均为借款人本人账户。借款人称银行卡由百安谊家公司控制,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陈述不真实。案涉贷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作为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者,不可能对自己在银行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上签字的后果“不清楚”,更不可能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百安谊家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其公司公章,即已生效,无需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签订合同时,该公司还出具了加盖有其唯一股东江苏百安谊家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承诺函,符合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定程序。二、赵海明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自然人,百安谊家公司为连带保证人,赵海明并非授信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即使其骗取贷款罪成立,其犯罪行为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两种行为,不重合也不具有牵连性,刑事审判结果与民事审判结果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公安部门虽已对赵海明涉嫌贷款诈骗立案,但历时一年多仍未完成侦查,该罪名是否成立无法确定,故法院也不应停止本案的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小锋、江建华、朱冬峰、王燕述称,其在主观上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未取得案涉借款,贷款利息也并非由其支付,故借款合同事实上不成立;其在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文件上签章时,合同内容空白,也不认识贷款实际使用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晓梅、朱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64431.72元、期内利息21000元;2、判令陆晓梅、朱晶支付违约金204664.76元(本金的15%);3、判令陆晓梅、朱晶支付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罚息90975.52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64431.7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5%计算的罚息(具体计算方法为:10.5%÷360×逾期天数×1364431.72元);4、判令陆晓梅、朱晶支付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5、判令迦南家具、赵旭、严园园、新丹尼诗商行、朱冬峰、王燕、东之峰家具、夏明霞、胡小锋、明霞家具、江建华、张贵萍、华乐建材、百安谊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陆晓梅、朱晶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迦南家具作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授信提用人出现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另合同第15.1条约定为: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同日,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作为债权人(丁方)分别与迦南家具、赵旭、严园园、新丹尼诗商行、朱冬峰、王燕、东之峰家具、夏明霞、胡小锋、明霞家具、江建华、张贵萍、华乐建材、百安谊家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三份,其中朱冬峰、王燕、赵旭、严园园、陆晓梅、朱晶、夏明霞、胡小锋、江建华、张贵萍作为保证人的合同中,其十人同时为质押人(乙方),三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陆晓梅、朱晶(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丙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丙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丁方有权要求下述一种或多种措施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违约方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丁方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在朱冬峰、王燕、赵旭、严园园、陆晓梅、朱晶、夏明霞、胡小锋、江建华、张贵萍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乙、丁双方确认,在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70万元。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提交的贷款基本信息表显示本案的质押保证金为15万元。2014年11月26日,陆晓梅、朱晶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上述借款,约定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户名为王炳成,开户行为民生银行,账号为62×××86。同日,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陆晓梅、朱晶发放上述借款,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6日,执行年利率为11.2%,并载明“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托支付的户名、开户行和账号与《借款支用申请书》上相同。2015年9月29日,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扣除陆晓梅、朱晶保证金18222.82元分别抵扣利息和罚息;2015年12月9日扣除保证金54.42元抵扣本金;2016年3月15日扣除保证金135513.86元抵扣本金。截至2016年6月30日,陆晓梅、朱晶结欠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借款本金1364431.72元、利息21000元,罚息90975.52元。庭审中,陆晓梅主张根据赵海明的要求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借款,其在看到百安谊家公司的担保合同后,在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工作人员指引下在案涉合同、借款凭证及借款支用申请书上签字,签字时上述文件均为空白。赵旭、朱冬峰、胡小锋、江建华均表示其作为主借款人的贷款情况与陆晓梅、朱晶相同。朱冬峰、赵旭、陆晓梅、江建华均表示除案涉贷款外,以前曾以自己的名义为百安谊家公司贷款,胡小锋表示不记得是否曾经为百安谊家公司贷款。百安谊家公司对案涉担保合同中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案涉借款实际由赵海明一人操作,而赵海明是江苏百安谊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在百安谊家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认为赵海明系百安谊家公司的常务副总及财务经理,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还提供承诺函及百安谊家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江苏百安谊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百安谊家公司的唯一股东,并同意百安谊家公司为陆晓梅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上载明“本公司依诚实信用原则,在此作以下承诺:同意为以下借款人陆晓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授信额度(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期限壹年,用于经营周转。本公司为以下借款人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借款/授信额度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全额连带责任担保。若借款人贷款到期未能偿还,同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从本公司账户直接扣划款项用于归还贷款。本函为不可撤销承诺函。”百安谊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洪晓鹭、江苏百安谊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洪清平在承诺人和负责人处盖章,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百安谊家公司当庭未对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提供的其公司章程予以确认、对承诺函上的公章和私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表示在庭审核实后在代理词中予以确认,并表示无需以开庭的形式对章程进行确认,后百安谊家公司并未就此回复法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陆晓梅、朱晶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二、迦南家具、赵旭、严园园、新丹尼诗商行、朱冬峰、王燕、东之峰家具、夏明霞、胡小锋、明霞家具、江建华、张贵萍、华乐建材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三、百安谊家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及本案是否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关于争议焦点一:陆晓梅主张赵海明要求其以本人名义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申请贷款给百安谊家公司使用,对此陆晓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陆晓梅的主张属实,庭审中陆晓梅表示并非首次以这种形式为百安谊家公司贷款,陆晓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认可这种形式,就不能说贷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款项的去向及其与百安谊家公司的关系等,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并不知道,陆晓梅等也未举证证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对此事明知,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有理由相信陆晓梅的签约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根据合同法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应当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即便陆晓梅是代理百安谊家公司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贷款,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仍然可以选择陆晓梅、朱晶作为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陆晓梅主张在案涉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借款支用申请书上签字时,内容空白,其未委托把款项支付给第三方王炳成,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陆晓梅主张其未偿还贷款,但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提供的还款明细上载明还款账户名为陆晓梅,对陆晓梅的主张不予采纳。陆晓梅、朱晶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迦南家具、赵旭、严园园、新丹尼诗商行、朱冬峰、王燕、东之峰家具、夏明霞、胡小锋、明霞家具、江建华、张贵萍、华乐建材均在案涉担保合同上签字,赵旭、朱冬峰、胡小锋、江建华主张其在该案中是担保人,在其他案件中是借款人,案涉借款的贷款情况均不知情,只是在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处签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有理由相信其上述保证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主张赵海明与百安谊家公司的财务经理朱菁菁一起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处在担保合同上盖章,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还提供了百安谊家公司和江苏百安谊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百安谊家公司的章程,证明江苏百安谊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百安谊家公司的唯一股东,据此,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有理由相信担保行为是百安谊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百安谊家公司虽然在庭审中对担保合同上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并未否定盖章的真实性,也未申请对盖章进行鉴定,故对担保合同上百安谊家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况且百安谊家公司也未能就其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为什么会出现在案涉担保合同、承诺函上给出合理解释。百安谊家公司虽然认为该案涉嫌犯罪,但其并未提供赵海明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以及赵海明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本案借款事实属于同一事实的相关证据,仅凭案涉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的立案告知单,不足以支持其该主张,且公安机关至今仍未破案,如果一味等待,无疑将长期搁置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百安谊家公司要求裁定驳回起诉,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案涉《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均与法不悖,应为有效。陆晓梅、朱晶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余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陆晓梅、朱晶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未超过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要求担保人对尚未清偿的本金以及利息、罚息等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在出现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时,借款人既要按违约行为承担违约金,又要计收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鉴于银行贷款业务属于银行专营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违约情形下的利息计收均有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中应执行相关规定。根据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支付利息。因此,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违反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的违约金,应符合上述规定,超出上述幅度的,不予支持。虽合同已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在本案中也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亦提供了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但未能提供律师费的支付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及具体数额,故对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严园园、朱晶、夏明霞、明霞家具、张贵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陆晓梅、朱晶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借款本金1364431.72元、利息21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罚息90975.52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以1364431.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计算。二、迦南家具、赵旭、严园园、新丹尼诗商行、朱冬峰、王燕、东之峰家具、夏明霞、胡小锋、明霞家具、江建华、张贵萍、华乐建材、百安谊家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晓梅、朱晶追偿。三、驳回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40元,合计24755元,由陆晓梅、朱晶、迦南家具、赵旭、严园园、新丹尼诗商行、朱冬峰、王燕、东之峰家具、夏明霞、胡小锋、明霞家具、江建华、张贵萍、华乐建材、百安谊家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百安谊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赵海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截屏打印件,以证明赵海明涉嫌犯罪正在刑事侦查过程之中。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其属实,案情简要中明确载明赵海明的罪名为涉嫌挪用资金而不是贷款诈骗,挪用的也是百安谊家公司的资金,故与本案无涉。本院认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信息表中载明的案件类别为“挪用资金”,简要案情载明其涉嫌挪用南通百安谊家公司资金,故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是否因赵海明涉嫌诈骗而应驳回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起诉。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中陆晓梅、朱晶的签名均为其本人在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所签,迦南家具的印章也系真实,故即使其签章时合同、申请书中有部分内容尚未填写,陆晓梅、朱晶对在上述文件上签名、盖章所产生的后果也应属明知;如其确系在部分内容空白的合同等文件中签名,则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对此所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更何况,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其签章时合同手写内容尚未填写完整。陆晓梅、朱晶还主张,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调查人员伙同赵海明联手将案涉款项转至第三人名下,但未能就串通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也无证据证明此节事实已纳入公安机关侦查范围之中,本院碍难采信。陆晓梅、朱晶以自己的名义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贷款,款项最终为他人所用,并不影响其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有效成立,其仍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百安谊家公司表示对其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称不清楚印章的加盖过程,但其未向法院申请鉴定,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鉴于该担保合同应当视为百安谊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赵海明是否涉嫌骗取贷款罪与本案判决结果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可就本案作出判决,而无需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综上,上诉人百安谊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5元,公告费600元,由南通百安谊家国际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佩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