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5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5370沈建良与袁静、杭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良,袁静,杭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5370号原告沈建良被告袁静被告杭建刚原告沈建良与被告袁静、杭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良、被告袁静、杭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良诉称,2017年3月10日,被告袁静因资金短缺向其借款28000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期2个月。后被告袁静未能依约归还,故诉请被告袁静归还该借款,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杭建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袁静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确实向原告借款28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给其。被告杭建刚辩称,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但其不认识原告,未向原告借款,袁静未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袁静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建良持有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本人袁静今借到人民币二万八千元整,小写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共2个月。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35%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处理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用于追回借款。借款人袁静。身份证号码。”收条载明“今本人袁静身份证号码”,收到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小写28000元。收款人袁静。”原告沈建良以借期届满,被告袁静未能归还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袁静、杭建刚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审理中,被告袁静称,其系为了归还二被告购买轿车时向他人借款的本息而向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沈建良持被告袁静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其已经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袁静,对此被告袁静予以认可,且涉案借款金额较小,以现金形式支付可能性较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袁静亦称借款系用于归还二被告购车借款的本息,被告杭建刚虽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静、杭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建良借款人民币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被告袁静、杭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