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冯建红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娟,冯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84刑初331号自诉人韩文娟,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人冯建红,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自诉人韩文娟于2017年8月18日以被告人冯建红犯诬告陷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以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的规定,自诉人韩文娟控诉被告人冯建红诬告陷害罪一案,由于自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犯诬告陷害罪,缺乏罪证;并且自诉人在刑事自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及提供的证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只说明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故韩文娟以被告人冯建红犯诬告陷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不符合刑事自诉的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韩文娟提起的控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满朝审 判 员 温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洁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敏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