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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蔡亮与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亮,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4025号原告:蔡亮,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周、詹瑞丰,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外滩大厦A幢1单元30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200088。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心海、XX,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亮与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瑞丰、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核销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910426.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瑞安市莘塍街道改造工地(J地块)施工单位。2015年5月24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改造工地(J地块)准备对施工电梯进行维修。在经过该施工区域正在建设中的大楼时,上方突然坠落一脚手架钢管,正砸中原告的头部,使其头部受伤,一同前往的其他两人,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把原告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骨粉碎性凹性骨折、冠状缝开裂、创伤性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等伤势。原告多次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64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需专人陪护。截止起诉之日止,原告医疗费支出共计192222.86元,工伤保险机构已核定报销医疗费为171499.86元,未予以核销部分20723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预支付的3万元,在(2016)浙0381民初10003号案件中已偿还。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所诉在经过该施工区域正在建设中的大楼时,上方突然坠落一脚手架钢管,正砸中原告的头部,使其头部受伤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在维修电梯时,在维修电梯正下方被安装在电梯上钢管砸伤,该钢管系神力公司所有,是原告在工作范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不是他人侵权行为受伤。原告应当向其用人单位神力公司主张;二、如果本案存在侵权行为。1、答辩人在施工现场已经尽了安全义务,在公共多处显著位置设置工人必须带好安全帽的标志,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没有佩戴安全帽,被告不存在过错行为。2、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已经由神力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没有本质区别。原告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已经主张停工留薪12个月,原告主张的749天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扣除神力公司已经赔付的365天,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修理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原告主张的赔偿伤残赔偿金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且受伤前没有参与养老保险,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标准和年限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为2.8万元。鉴定费、营养费没有意见。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瑞安市政府网页公示信息、照片、(2016)浙0381民初10003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争议的证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工伤认定表,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方认为,根据我方向社会保障部门安阳分局核实,神力公司法人及原告的陈述都确定在施工电梯正下方维修电梯时受伤。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拆装三方合同,证明电梯拆装均由原告用人单位瑞安神力设备安装一下公司负责,该拆装所需钢管也属于瑞安神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有;2、施工安全协议,证明电梯安装的安全责任由瑞安神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且已尽安全义务;3、照片,证明被告已尽安全义务;4、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在施工电梯正下方受伤;5、本院根据被告方的申请,调取原告蔡亮及其同事孙斌在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电梯下方受伤。原告认为,拆装所需钢管属于瑞安神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有与原告受伤的钢管没有关联性;施工安全协议签订日期在原告受伤之后,与本案无关;照片是现在的情况而不是当时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且只能证明被告尽到告知义务;对情况说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神力公司的指派从事电梯维修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神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原告蔡亮及其同事孙斌在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系在从事维修工作时在施工电梯正下方被钢管砸伤,故原告提供工伤认定表中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案外人瑞安市神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聘用原告蔡亮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5年5月,神力公司将施工电梯出租给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其在本市莘塍华表村J地块旧村改造工程工地上使用。同月24日下午15时许,原告进入施工电梯正下方维修电梯时被施工电梯的钢管砸中致其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分别构成六级、八级、九级、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案外人瑞安市神力设备安装公司在承揽施工电梯维修业务过程中,应对维修作业区域内的安全事项承担责任。原告蔡亮受用人单位瑞安市神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指派到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工地上从事施工电梯维修时,被上方坠落的钢管砸伤头部,该损害后果属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原告蔡亮受伤的地点系其履行工作职责的工作区域内,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应由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原告蔡亮以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蔡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责任,因此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76元,减半收取6888元,由原告蔡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137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涂瑞梅----?PAGE?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