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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与张丹涛、赵恩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张丹涛,赵恩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行政中心规划三路中段。主要负责人:牛定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丹涛,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俊,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恩喜,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丹涛、赵恩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1002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7)陕1002民初757号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本案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其理由是被上诉人在商州、西安城区居住生活多年,并在城区打工有生活来源。对此上诉人有异议。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租房合同及一审法官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双方相互矛盾:其一、租房合同表述租房时间从2012年12月3日到2015年12月2日,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在商州区打工的证据;其二、一审法院调查笔录记载,被上诉人在2015年开始到西安未央区某建筑工程公司打工,8月回老家收秋,之后再没有回到公司。说明被上诉人在西安打工的时间没有满一年。打工的时间与在商州区租房居住相互矛盾。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居住地点应是原籍。由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理由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改判。张丹涛辩称,上诉人认为张丹涛在发生事故的2015年在城镇居住没有衔接,张丹涛在西安一家公司被聘用做电工,一直到事故发生都在城镇居住没有间断过。最高法院答复云南高院的答复函,长期居住、消费在城镇的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恩喜辩称,一审判决我承担30%责任有点高,对方是无牌无照驾驶,并且属于酒驾,是他碰到我车上,如果双方都是面包车,我就没有责任。我认为自己应当承担20%的责任。张丹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医疗费85864.26元、误工费97000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700元、残疾赔偿金130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0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51065.6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19319.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18时许,原告张丹涛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商州区上赵塬村内驶入203省道时,撞于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恩喜驾驶的陕H号小型客车右侧,致原告受伤。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恩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多发脑挫裂伤②弥漫性轴索损伤③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双耳漏⑤右颞骨骨折⑥右颞硬膜外血肿⑦左颞硬膜下血肿⑧头皮血肿;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多左侧1-5肋骨骨折②左侧胸腔积液;3左锁骨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4、左颌面部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5年12月19日共住院46天,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术后1年内行内固定取出术等。原告住院医疗费66788.56元、门诊医疗费9289.80元,出院后外购“胞麟胆碱钠胶囊”等药物支出95.50元,共计76173.86元,其中被告赵恩喜支付住院医疗费27500元、门诊医疗费2385.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恩喜另支出原告因做手术理发费用120元,向公安机关支付自己血醇检验费200元,支付原告血醇检验费200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7日,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丹涛本次外伤所致左锁骨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经治疗后,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达26%,构成九级伤残。左侧1-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颌面部皮肤裂伤,经治疗后遗留面部瘢痕形成,面积累计达6.6cm2,构成十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双耳漏,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丹涛后续还需择期接受左锁骨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13000元。鉴定意见书中并指出,被鉴定人张丹涛脑外伤后,反应迟钝,需进行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脑外伤后反应迟钝进行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并确定伤残等级,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伤者目前仍遗留明显精神症状,需待伤者病情稳定后再行鉴定予以退案。2016年12月7日,原告以脑外伤后遗症正在治疗,伤残等级无法鉴定为由申请撤诉。2017年4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原告自2012年12月起在商州城区居住打工,2015年1-9月在西安力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2015年10月后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商州城区打工。原告父亲张康信出生于1958年7月7日,母亲张淑霞出生于1961年3月19日。张康信、张淑霞夫妇共生育子女3人,自2014年10月移民搬迁至商州区仙娥湖社区居住生活。原告未婚,无子女。陕H号车系被告赵恩喜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恩喜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陕H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恩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76173.86元。2、误工费,因原告伤情较重,且目前仍遗留明显精神症状,应认定持续误工,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5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200元,虽提供了西安力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阶段性收入,并非固定收入,原告亦未提供最近3年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当地一般雇工报酬标准每天100元确定,误工费共154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2017年3月11日共484天,因原告已构成残疾,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即为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原告主张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46天,主张护理费标准每天1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共计3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共1380元。5、营养费,按原告住院46天,每天20元计算,共9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商州、西安城区居住生活多年,并在城区打工有生活来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多等级伤残,其赔偿比例确定为23%,按照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440元结合赔偿比例23%计算20年,共计130824元。原告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未满60周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3000元。8、理发费用120元,属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系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41497.86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抵扣。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1497.86元,由被告赵恩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为36449.36元。被告赵恩喜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理发费用共30005.50元,另向公安机关支付自己及原告血醇检验费共400元,血醇检验费属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为检测当事人是否存在酒驾行为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应由各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因此被告赵恩喜为自己支付的血醇检验费200元应自负,为原告垫付的血醇检验费,亦应从赔偿款中抵扣。赵恩喜共计支付原告30205.50元,应从赔偿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丹涛医疗费76173.86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13082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理发费用120元,合计241497.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已付10000元);被告赵恩喜赔偿36449.36元(已付30205.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丹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原告张丹涛负担658元,被告赵恩喜负担1637元。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丹涛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人闫亚军证言,用以证明张丹涛租住闫亚军房屋的时间及租房目的是在城镇打工。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形成不了证据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赵恩喜质证意见如下:我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闫亚军证言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认定张丹涛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作为赔偿依据不足,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居住地点应是原籍,要求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首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也因此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工作地点因为工作性质的原因具有不稳定性。基于这样的社会现实,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张丹涛2015年在西安打工与其在商州城区租房居住并不矛盾,上诉人关于张丹涛在西安打工的时间与在商州区租房居住相互矛盾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居住地点应是原籍的观点,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受害人张丹涛户籍登记虽为农村户口,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从2012年12月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张丹涛在商州城区租房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城市务工的收入,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认定张丹涛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赵恩喜辩称一审判决其承担30%责任有点高,认为自己应当承担20%责任。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一审判决按照事故责任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对此一审判决认定赵恩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其过错程度,鉴于赵恩喜在本案上诉期间也未提出上诉,故对被上诉人赵恩喜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新审判员  闫莉霞审判员  叶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