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范琴与沈川、吴发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琴,沈川,吴发妹,晏钟,晏庆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02民初613号原告:范琴,女,1997年1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川,男,1999年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吴发妹,女,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勇,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钟,男,1990年7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晏庆华,男,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66号。负责人:黄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范琴与被告沈川、吴发妹、晏钟、晏庆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范琴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范琴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仕军人民陪审员 梁永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