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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沈雷与葛二娥、李虎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雷,葛二娥,李虎娟,王洪军,魏良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2567号原告:沈雷,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威,沭阳县十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二娥,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沭阳县。被告:李虎娟,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沭阳县。被告:王洪军,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沭阳县。被告:魏良花,女,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沭阳县。原告沈雷与被告葛二娥、李虎娟、王洪军、魏良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二娥、李虎娟、王洪军、魏良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葛二娥、李虎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王洪军、魏良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葛二娥、李虎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17年2月24日归还。被告王洪军、魏良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四被告均未归还。被告葛二娥、李虎娟、王洪军、魏良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被告葛二娥、李虎娟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24日归还,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被告王洪军、魏良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虎娟、葛二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洪军、魏良花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担保事实。现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葛二娥、李虎娟共同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葛二娥、李虎娟共同归还借款120000元,被告葛二娥、李虎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借条系原件,由被告葛二娥、李虎娟签字确认,本院对该借条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葛二娥、李虎娟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葛二娥、李虎娟共同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条载明逾期还款应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1%承担违约责任,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洪军、魏良花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洪军、魏良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二娥、李虎娟、王洪军、魏良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二娥、李虎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沈雷借款1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葛二娥、李虎娟、王洪军、魏良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