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4民初10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与邹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邹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0207号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徐俊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枫。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子敏。被告:邹雄,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大物业)与被告邹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雄除公告送达外无法送达。2017年6月5日本院向邹雄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等。邹雄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大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邹雄支付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售后房管理费139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保洁、保安费366元;2、请求判令邹雄支付滞纳金300元。事实与理由:邹雄系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之一,面积40.05平方米。2013年1月前被告每月均能向原告支付售后房管理费及保洁、保安费,但自2013年2月起,被告以某种借口拒付售后房管理费及保安保洁费,至今已有23个月之久,累计欠售后房管理费140元,保洁、保安费366元。为此,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讨,并下发催缴单,均无济于事。致使原告的物业管理工作受到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申大物业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2007年原告与杜鹃园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从2007年1月14日起,后于2012年4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服务期限至新的物业合同签订,实际管理至2014年12月。证明原告为被告小区物业管理单位;2、证明,由杜鹃园业主大会出具,证明原告为催讨物业费,在小区进出口张贴过收缴物业费的通知;3、杜鹃园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公示,证明物业费从2012年9月起按新的标准进行收费,调整后价格: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一室户为5.5元、保洁费6元、保安费9元;2014年1月至12月一室户为7元、保洁费7元、保安费11元;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一份说明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告邹雄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截止2017年4月,被告邹雄系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之一,房屋建筑面积40.05平方米。2007年8月18日,原告与徐汇区杜鹃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07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5日。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服务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至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实际原告一直服务至2014年12月。邹雄为一室户,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管理费为5.5元,保洁费6元、保安费9元。2014年1月至12月管理费为7元,保洁费7元、保安费11元。申大物业主张邹雄拖欠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物业费。审理中,邹雄未应诉。申大物业撤回要求邹雄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申大物业与上海市徐汇区杜鹃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成立,效力及于全体相关业主,双方及业主应予履行。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被告未能举证原告未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中的相关义务,被告作为接受原告服务业主,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收费,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申大物业撤回滞纳金的请求,与法不悖,可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邹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物业服务管理费139元、保洁费144元、保安费222元合计5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邹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高 平人民陪审员  黄慧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