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7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仰光与曾秀芳李晓陈明丰李浩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仰光,李晓,曾秀芳,陈明丰,李浩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7563号原告李仰光,男,汉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泽飞,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揭东市,被告曾秀芳,女,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揭东市,被告陈明丰,男,汉族,1985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揭东市,被告李浩娇,女,汉族,1987年12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揭东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军,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青香,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仰光与被告曾秀芳、李晓、陈明丰、李浩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100万本金按月利率1.8%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所有的本息及违约金之日为止,现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利息32.4万元;3、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4、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之间系老乡。2014年9月25日,原告李仰光作为出借人,被告李晓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明丰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号:QHYJ20140925),约定被告李晓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每月1.8%。对保证人保证期限约定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同日,被告李晓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明丰作为保证人,共同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0万元。关于款项支付,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晓的账户内转入35万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晓的账户内转入43万元;以上共计转账78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李晓归还利息至2015年4月24日。另查明,被告李晓与被告曾秀芳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明丰与被告李浩娇系夫妻,此二人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又查明,被告陈明丰确认在《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中签名的真实性,但称本案借款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因《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借据》中被告李晓指定的收款账号为平安银行深圳太宁路支行623058-400000-0437682的账户,而原告上述78万元转账至被告李晓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珠宝中心支行62×××76的账户内。原告称因被告李晓后通过手机短信指定了其他收款账号,并提交了被告李晓与原告儿子李嘉伟的短信记录: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晓发送如下信息:“那个今天能到吗,不能到我身上的钱就不还货款了,留点在身上,不要等一下身上全没了”,李嘉伟回复如下信息:“那个钱说了要这个星期啊,我尽快安排”。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晓发送如下信息:“伟弟,那个钱今天能到吗?”。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晓发送如下信息:“中国农业银行田贝支行,账号62×××76,李晓,金圳不锈钢制品厂”。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晓发送如下信息:“收到,谢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短信记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原、被告之间在《借款合同书》和《借款借据》中指定的收款账号为被告李晓的平安银行深圳太宁路支行623058-400000-0437682的账户,而原告实际转账的账号为被告李晓的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珠宝中心支行62×××76的账户,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晓与原告儿子李嘉伟的短信记录显示,被告李晓向李嘉伟发送短信并在短信中告知了收款账号,其后原告按照被告李晓在短信中告知的账号支付了款项,且被告李晓还发送短信确认收到款项,上述短信记录与借款合同、借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且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付了本案借款。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的银行记录显示向被告李晓转账78万元,原告陈述其余款项为现金支付,但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看,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均为银行转账支付,原告陈述的现金支付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8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合同中约定为月息1.8%,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秀芳与被告李晓系夫妻,涉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曾秀芳应与被告李晓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原告还请求违约金,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应不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再行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明丰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李晓的债务提供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应对被告李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李浩娇的责任承担,被告李浩娇系保证人陈明丰的妻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明丰为被告李晓提供担保的行为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也不能证明被告李浩娇及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浩娇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曾秀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仰光借款人民币7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月息1.8%的标准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明丰对被告李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仰光对被告李浩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仰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416元,由原告负担7070元,由被告李晓、曾秀芳、陈明丰共同负担12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 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智明(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