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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6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眉县农商银行与被告柴富蕃、王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富蕃,王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民初1034号原告陕西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县农商银行)。住所地:眉县首善镇平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92152751X6。法定代表人瞿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晓云,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富蕃,男,生于1981年10月31日,汉族(缺席)被告王宁,女,生于1982年12月27日,汉族(缺席)原告眉县农商银行与被告柴富蕃、王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富蕃、王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788400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并支付从2017年6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二被告以酒店装修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期限3年(即2016年5月20日—2019年5月17日),月利率为7.2‰,按月结息,到期不能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加收50%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关于借款的用途、发放和支付、付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则构成违约;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以二被告夫妻所有的位于眉县保健路中段的嘉豪时代酒店的房产和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眉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和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5月20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9000000元借款,但二被告只清偿了一个月的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至今,二被告既未清偿分文利息又未按分期还款期限偿还分文本金。由于二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依据借款合同第12.3条的规定向原告书面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与二被告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现二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2016年6月21日至今的利息。二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开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及房屋他项权证、借据,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9000000元以及该笔借款由被告的房产及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事实。2、分期还款承诺书、清息凭证及解除合同通知书,证实借款后,被告并未按分期还款承诺书向原告还本清息,至今只清偿了一个月利息,被告违约,原告遂书面通知二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3、贷款利息计算证明: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及下欠利息的数额。原告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庭审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期限3年(即2016年5月20日—2019年5月17日),月利率为7.2‰,按月结息,到期不能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期限为:1、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2、2017年3月2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3、2017年6月2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4、2017年9月2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5、2017年12月2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6、2018年3月2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7、2018年6月2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8、2018年9月2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9、2018年12月2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10、2019年5月前归还贷款本金2500000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贷款人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解除通知送达借款人立即生效。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了以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两份抵押担保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以被告柴富蕃名下的位于眉县平阳街东段保健路北口眉县房权证首善镇字第011816、011817、011818、011819、011820号房产及该房产的眉国用2014第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前,原、被告就该抵押物在眉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和眉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5月20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9000000元借款,但二被告只清偿了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69120元。从2016年6月21日至今,二被告既未清偿分文利息又未按分期还款期限偿还分文本金。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二被告书面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柴富蕃在通知书上注明“收到”,并签名。现二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2016年6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但二被告借款后至今只清偿了一月的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为此依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而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依法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要求对被告的抵押物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柴富蕃、王宁清偿原告陕西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788400元(以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并支付从2017年6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陕西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柴富蕃、王宁用于抵押的{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眉县房权证首善镇字第011816、011817、011818、011819、011820号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物清单)眉国用2014第5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31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80319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喜莲审 判 员  王淑娟人民陪审员  李炳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春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