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辖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赣州市开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州市开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华小平,邹永发,李世锋,丁振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辖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开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华林村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邹永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进、曾艳,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小平,女,汉族,1963年5月2日生,住于都县。原审第三人:邹永发,男,汉族,1971年1月17日生,住兴国县。原审第三人:李世锋,男,汉族,1980年9月14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审第三人:丁振河,男,汉族,1971年11月29日生,住于都县。上诉人赣州市开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小平、原审第三人邹永发、李世锋、丁振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1民初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赣州市开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小平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直接的借贷关系,在接到一审法院应诉材料之前,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第三人丁振河把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华小平。再则,第三人丁振河与华小平之间的《通知函》能否证明第三人丁振河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以及他们之间的债权转让对上诉人是否生效?这些事实都有待于实体审理之后才能认定。在实体审理并认定事实之前,不能确定上诉人对华小平负有履行支付货币的义务。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丁振河在本案中只是处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才是确定法院管辖的诉讼要件,第三人不是确定法院管辖的诉讼要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华小平主张归还款项,因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认定接收货币的一方华小平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