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玉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玉春,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288号59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51262546G。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雄杰,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丽,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春,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代理人:肖国华,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8854172P。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华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万泰)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春、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由张玉春、南通二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没有证据证明南京万泰与张玉春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二、一审对张玉春劳务费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依据《钢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认定张玉春提供的钢筋直螺纹套筒劳务的单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钢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系南京万泰与南通二建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中关于钢筋直螺纹的单价仅是南京万泰和南通二建之间的约定,仅能作为南京万泰与南通二建之间结算工程量的依据,不能作为南京万泰与张玉春之间结算劳务的依据。2.一审认定张玉春提供的钢筋直螺纹套筒劳务的单价为7.7元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张玉春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按照7.7元的单价从南京万泰承接钢筋直螺纹套筒劳务的。张玉春一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钢筋直螺纹套筒的劳务是张玉春班组提供的,但不能证明其与南京万泰之间按照7.7元的单价结算劳务。南京万泰本身也是做钢筋劳务,有独立完成钢筋直螺纹套筒劳务的能力。南京万泰向南通二建承包的钢筋劳务中,钢筋直螺纹套筒劳务的单价为7.7元。即使南京万泰将该劳务分包给张玉春,分包单价肯定低于7.7元,南京万泰才能从中赚取利润。张玉春辩称,张玉春一审时提供《钢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结算单、签证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承接了南京万泰分包的钢筋直螺纹套筒劳务。一审未认定签工单所涉近100000元工程款,已损害了张玉春利益,张玉春考虑到其该工程利润较小,未提起上诉,希望二审对该部分予以纠正。南通二建辩称,本案与南通二建没有关联。张玉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京万泰支付张玉春工程款309981.30元;2.南通二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京万泰与南通二建签订《钢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南通二建将长兴八佰伴商场项目的工程钢筋专业劳务分包给南京万泰,南京万泰委托曹冲为履行协议的全权代表,行使合同约定权利,组建施工生产劳务队伍,直螺纹7.7元/个等。2011年4月30日,南通二建的工作人员与张玉春签订《长兴八佰伴项目钢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注明“套筒数量确认以南通二建报经业主或业主聘请的审计单位审计后的审计量为结算依据……经审计后的套筒数量,双方不得有任何异议”。2012年1月18日,南通二建的工作人员与曹冲、张玉春签署《2011年度八佰伴项目部钢筋工程结算单》,注明“南京万泰(张玉春班组)提供的辅材——钢筋直螺纹套筒,根据双方初步核算,暂定为49000个,实际最终结算数量按最终的审计报告内审计数量。现总包项目部暂优先解决其套筒施工农民工工资11万元,余款根据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双方与建设单位最终完成审计报告,且建设单位支付总包单位工程款后十五日内支付乙方(南京万泰)。最终结算后按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结算”。张玉春自认已收到曹冲11万元。2015年5月25日,南京万泰起诉南通二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南京万泰的委托代理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对长兴八佰伴商场项目钢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并查阅了长兴八佰伴土建与安装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报告显示锥螺纹、敦粗直螺纹、冷压套管接头42384个,后南京万泰于2016年12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南通二建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一)南京万泰与南通二建签订《钢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包含本案涉及的钢筋直螺纹的劳务内容。南京万泰陈述曹冲系其公司员工,且涉案项目是曹冲进行管理,综合本案已经认定的各组证据,张玉春应受曹冲指示,承担钢筋直螺纹劳务工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对南京万泰称其与张玉春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因南京万泰、南通二建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尚未进行,双方之间工程款金额是超付还是欠付状态不明,一审法院对张玉春要求南通二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二)虽张玉春不能提供与南京万泰关于涉案劳务的具体计算方法,但鉴于其已实际付出劳务,且张玉春也认可《钢筋专业分包合同》中的单价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确定的钢筋直螺纹套筒数量,一审法院确认应付劳务费用应为42384个×7.7元/个=326356.80元。张玉春举证的7张工程进行中的《工程签工单》,应包含在最终的结算价款中,张玉春不能将该部分独立出最终的结算数额另行计算,故对该节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南京万泰支付张玉春劳务费应为326356.80元-110000元=216356.80元。张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玉春劳务费21635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玉春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南京万泰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京万泰与张玉春之间是否存在钢筋直螺纹套筒劳务分包关系,若存在,则张玉春提供的钢筋直螺纹套筒劳务的单价是否为7.7元。南京万泰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张玉春之间存在钢筋直螺纹套筒劳务分包关系,本院经审查,张玉春一审提交了《钢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钢筋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其中补充协议由张玉春签字,结算单由曹冲、张玉春签字,南京万泰亦认可曹冲系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故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南京万泰将钢筋直螺纹套筒劳务分包给张玉春,张玉春实际进行了钢筋直螺纹套筒劳务作业的事实,故南京万泰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钢筋直螺纹套筒劳务的单价,《钢筋专业劳务合同》约定钢筋直螺纹套筒劳务的单价为7.7元,而《钢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仅对套筒数量作了约定,未对单价进行调整,南京万泰上诉主张钢筋直螺纹套筒劳务单价应低于7.7元,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与张玉春就钢筋直螺纹套筒劳务单价有相应约定,故一审认定钢筋直螺纹套筒劳务单价为7.7元并无不当,对南京万泰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予支持。至于张玉春对一审未认定签工单所涉近100000元工程款所提出的异议,因张玉春未提起上诉,故相关争议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南京万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南京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