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齐永忠与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永忠,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4272号原告:齐永忠,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鹏,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玉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展,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永忠与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永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鹏、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自1986年6月至1994年4月23日期间与原山东省三山岛金矿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9年9月在原招远玲珑金矿参加工作,1986年6月,原告被调到原山东省三山岛金矿工作,具体岗位为井下凿岩操作工。1994年4月23日,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解除了劳动合同。1997年被告成立并将原山东省三山岛金矿注销,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以上事实有岗位培训考核证、三山岛金矿文件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确认。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对仲裁的相关的法律文书不服才能到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到劳动仲裁主张相关权利的证据。二、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山东省三山岛金矿于1997年注销,以此来看本案已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同时也已过法定的最长时效20年,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省三山岛金矿成立于1989年8月3日,系山东省黄金工业总公司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6年7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山东省黄金工业总公司改制为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取消包括山东省三山岛金矿在内相关企业的法人资格。1997年8月28日,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了山东省三山岛金矿的企业法人资格,注销登记报告显示,其善后事宜由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原告齐永忠1979年9月参加工作,1986年6月被调至山东省三山岛金矿工作。1994年4月23日,山东省三山岛金矿作出“关于开除齐永忠矿籍的决定”(三金字[1994]第29号文件),给予齐永忠开除矿籍处分。2017年3月28日,原告齐永忠作为申请人,以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为被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自1986年6月至1994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17)第20号仲裁决定书,以“该劳动争议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的该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后于2017年7月12日申请撤诉。2017年7月13日,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再次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自1986年6月至1994年4月23日期间与原山东省三山岛金矿存在劳动关系。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了莱劳人仲案不字(2017)第55号仲裁决定书,以“山东省三山岛金矿已于1997年8月28日注销,申请人所诉主体不存在”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山东省三山岛金矿的工商登记材料、山东省三山岛金矿1994年4月23日作出的三金字[1994]第29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原告齐永忠主张其于1986年6月至1994年4月期间在山东省三山岛金矿工作,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三山岛金矿1994年4月23日对其作出处分的文件。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其在1986年6月至1994年4月期间在原山东省三山岛金矿工作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山东省三山岛金矿虽于1997年8月28日被注销登记,但无证据证实山东省三山岛金矿与原告之间就原告主张的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过争议,原告在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关于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齐永忠1986年6月至1994年4月期间与原山东省三山岛金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怡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