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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江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1630号原告:江某,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住眉山市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建红,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住眉山市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建红、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并从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8月4日登记离婚,2016年10月21日经眉山市彭山区司法局保胜司法所主持调解,协议被告李某于2017年6月30日前自愿付给原告补偿款20000元,并制作调解协议书。然而约定期间过去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款项,原告遂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被告李某辩称,双方于2016年10月2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从今后双方互不干涉对方的生活,否则拒绝付钱。达成协议后原告发短信辱骂被告的女友、干涉被告的生活、在被告老家传播被告及被告女友的谣言,被告据此拒绝支付这笔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4日双方在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在眉山市彭山区司法局保胜司法所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李愿自愿付给江某贰万元并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除开之前江某在李某车上拿走的壹万叁仟元)。2.李某在2017年春节前还清大姐的贰万元借款。3.今后双方互不干涉对方的生活,否则拒绝付钱。4.今天调解后江某于三天之内搬出居住。……”原、被告双方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未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此款,被告均拒绝支付。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原告曾回原住所地取生活用品,除此之外原告并未到被告居住地或工作地点找过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离婚后,双方又在2016年10月21在眉山市彭山区司法局保胜司法所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该调解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抗辩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干涉了被告的生活,但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干涉了被告的生活,故被告此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2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某预缴,被告李某在向原告江某支付补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江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呈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