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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开武、丁永兰与严伟、陈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开武,丁永兰,严伟,陈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1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武,男,195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永兰,女,195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伟,男,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星,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慧,女,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上诉人陈开武、丁永兰与被上诉人严伟、陈慧民间借贷纠纷,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27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开武、丁永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依法判令严伟、陈慧归还陈开武、丁永兰借给严伟、陈慧用于购房的人民币贰拾柒万捌仟元整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严伟、陈慧系陈开武、丁永兰的女儿和女婿,严伟、陈慧因购买位于泰兴市惠和佳园3号楼103室的经济适用房而向陈开武、丁永兰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捌仟元整,但严伟、陈慧借款购房后一直未还款,陈开武、丁永兰屡催未果,于2017年3月24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2017)苏1283民初2715号要求严伟、陈慧归还借款。但一审以双方之间客观存在的钱款往来可能涉及其他合同关系裁定驳回陈开武、丁永兰的起诉,却无涉及其他合同关系的推定依据。严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开武、丁永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陈慧辩称,278000元系严伟让其向陈开武、丁永兰所借,用于购买现二人所居房屋,其和陈开武、丁永兰的借贷关系成立,其和严伟应予归还。陈开武、丁永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严伟、陈慧偿还借款27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开武、丁永兰及严伟、陈慧均系夫妻关系,陈慧系陈开武、丁永兰之女,陈开武、丁永兰向一审法院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和活期存折各一份和陈慧书写的借条一份,以证明陈开武、丁永兰将二份存折上的钱给严伟、陈慧购房,后由陈开武、丁永兰之女陈慧出具借条一份,并以此主张陈开武、丁永兰与严伟、陈慧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严伟对借条提出质疑,其认为该借条书写日期并非2014年1月3日而是陈慧在离婚诉讼后所写,并向一审法院提交(2017)苏1283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书。另外,严伟认为陈开武、丁永兰提交的二份存折仅载明2014年1月3日的付款事实,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陈开武、丁永兰给严伟、陈慧的购房款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严伟认为陈开武、丁永兰将二份存折上的钱给严伟、陈慧购房属于赠与行为。陈慧认为其父母出资的款项系严伟、陈慧向陈开武、丁永兰的借款,同时认可其向陈开武、丁永兰出具的借条并非2014年1月3日书写,系事后补写。一审法院认为,陈开武、丁永兰用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二份存折和借条并不能证明陈开武、丁永兰及严伟、陈慧达成借贷合意之初始意思表示,陈开武、丁永兰主张与严伟、陈慧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双方之间客观存在的钱款往来可能涉及其他合同关系,陈开武、丁永兰在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后坚持其诉求。故一审法院对陈开武、丁永兰基于借贷法律关系主张严伟、陈慧归还借款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陈开武、丁永兰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陈开武与丁永兰、严伟与陈慧均系夫妻关系,陈慧系陈开武与丁永兰的女儿,2014年1月3日陈慧与严伟购房时,陈开武与丁永兰给付二人278O00元用于支付房款,现无证据表明双方当时就该笔款项达成借贷合意,尽管陈慧事后就该笔款项补打借条一份于陈开武、丁永兰,但该借条严伟不予认可,故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陈开武、丁永兰进行了法律释明,因陈开武、丁永兰仍坚持原诉求,故裁定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综上,陈开武、丁永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李志霞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