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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品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品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品义,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涟源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品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游如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延明、吴代学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晶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品义来到新化县白溪镇,以向被害人向某某招嫖的名义将向某某带至粮站附近的小巷子内,与向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趁机盗得向某某挂在脖子上包内的43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2、同日,被告人刘品义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带到白溪镇乐尔乐超市隔壁楼房内的三楼房中的厕所内,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趁机盗窃了张某某裤袋内的2800元现金逃离现场。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刘品义在新化县白溪街上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刘品义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刘品义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品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2015)周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某、向某某1、张某某1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品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品义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品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品义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品义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品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如彪人民陪审员  贺延明人民陪审员  吴代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