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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李某、王玉海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玉海,王兴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刑终28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1962年3月7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罗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海,男,汉族,1979年7月12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罗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罗平县。2017年6月26日,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兴文,男,汉族,1992年10月24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罗平县。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海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云0324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王玉海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及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讯问原审被告人王玉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玉海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财务问题在罗平县长底乡发达居委会炸冲村刘某家附近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致使李某倒地受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李某受伤后先后在罗某县中医院和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住院6天和14天,又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检查。李某受伤后,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5899.69元、误工费3424.4元、护理费244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3188元(含病历复印费28元)、交通费902元,合计30860.09元人民币。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玉海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玉海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本案的引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王玉海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赔偿伤残补偿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且被告人王玉海不愿意赔偿,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兴文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玉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由被告人王玉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860.09元的80%,即人民币2468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兴文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不当,未认定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不当,未认定其有稳定、固定收入不当。综上,请求二审判决王玉海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80245元。原审被告人王玉海上诉提出:李某所受伤害非其使用直接的加害行为所致,而是其在夺李某击打其手中的木板时挣了摔倒所致,故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愿意赔偿,并系初犯。综上,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王玉海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石料厂的财务问题在罗平县长底乡发达居委会炸冲村刘某家附近发生撕扯,并在撕扯过程中导致李某倒地受伤。李某伤后于2016年3月31日至4月6日在罗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左侧第4、5肋骨骨折可能、左侧肩胛骨骨折、肺损伤可能、腰椎间盘突出症并骨质增生。2016年4月6日至4月20日,李某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院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冠状动脉钙化。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李某于2016年4月16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医院检查,医院诊断为:左侧第4、5、6、11、12肋骨骨折。2016年4月26日,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达轻伤二级,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李某共计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5899.69元、鉴定费人民币3188元、交通费人民币90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30日21时58分,冯柱力报案称长底乡炸冲村有人被杀,请求查处。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30日21时50分许,在刘某家屋基斜对面的老公路上,其和王玉海、王兴文发生殴打。今年年初,刘永德到其家石场上拉了2100元的料子,2016年3月30日晚上,其和儿子冯某1力到刘永德家要石料钱,这时王玉海也进来说他也有一份钱,为这事争执后,刘永德就未付钱,王玉海出来后过了十多分钟又与王兴文进来,其和冯某1力就出来走到刘招财家屋基斜对面的公路上时,王玉海就从后面上来揪着其头发,用拳头打了其左边太阳穴一拳,打了其右耳根一拳,其就用手抓着他的衣领,接着王玉海将其按倒在地,用拳头打胸部,王兴文用脚踢腰部,王兴文还去追冯某1力,王玉海喊拿刀来,其就忙了抱着王玉海的脚,姜红刚过来劝架,王玉海挣开了才跑掉,后来冯某1力报了警。3、证人证言(1)冯某1力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21时许,其和母亲李某到刘永德家要石料钱,王玉海也进来扯,钱就没有要了,其和母亲出来掉,其走在前面,母亲走在后面,后其听见有动静就转回来看见王玉海将母亲按在地上,一只膝盖顶着母亲的胸肺部,还用拳头打,因其只看了一眼,未看见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接着王兴文从对面跑来,因其身上装着3500元现金怕被抢就转身跑了,其跑到高速公路对面后就报警了。除了王玉海打着母亲外未看见其他人打着,其在现场时王兴文没有打着母亲。打架过程中李某没有拿着木板。(2)刘某证言,证实当时未看到是谁在其家新房旁打架,后来听李某说是她和儿子与王玉海吵打。听李某说是因为她和儿子与王玉海到刘永德家拿石头钱发生矛盾,其当时未看到王玉海,也未看到李某受明伤,只是李某说她被打着右边肋骨,气难出。(3)姜红刚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其帮刘某家做活,晚饭后在他家玩,22时许从他家出来回家走到刘某家盖房子那里时,看到李某从路边刘招才家堆拆房子物品处捡了根木板板去打王玉海、王兴文,但未看清具体打着谁,后双方拉扯抢木板,王玉海将木板抢了丢在路边,李某被王玉海扳了摔倒在地上。(4)刘永德证言,证实今年年初家里盖房子需要用石料,其问冯某2是否可以卖及是否会和王玉海扯皮,冯某2说不会扯皮并叫其去问王玉海,其去问了王玉海,王玉海也说不会扯皮,其就拉了3车2250元的石料,后说好2100元。2016年3月20日晚上,李某、冯某1力来家里要石料钱,其就打电话给王玉海,王玉海来到后说暂时不要付先摆着,但李某不得,他们双方为此吵了几句后就走了。冯某2与王玉海因炸冲石料厂的土地问题有些纠纷,扯了好多年。(5)刘斌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22时许,其在家里听见有人在门口喊王玉海打人了,出去后看到李某跑到其家门口后坐在路边,李某说王玉海打她,还说她头昏得很。(6)冯某2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正月里,刘永德说他要打挡墙要拉点砂石料,后他从炸冲石料厂拉了3车砂石料,但他没有问过是否会与王玉海扯皮。4、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兴文陈述,证实2016年3月30日晚上,其和小叔王玉海从罗某回家时,刘永德打电话叫王玉海去他家拿石头钱,22时许,其和王玉海一起来到刘永德家,李某、冯某1力也在,刘永德说王玉海和冯某2家未扯清楚,他不敢单独拿钱给谁,随后,大家就从刘永德家出来,李某、冯某1力才出刘永德家大门就一直骂,王玉海回了一句,李某、冯某1力就转回来和王玉海吵,其见他们吵了打起来就跑去劝架,李某揪着王玉海衣领,冯某1力跳起来将王玉海踢了睡在地上,冯某1力见其过来就跑了,李某从地上捡了一块2米左右长的木板要打王玉海,其未挡住,李某又用木板打了王玉海两、三下,其就抱着李某把木板抢掉丢在王玉海大门口。当时李某用木板打王玉海时,其距他们有三、四米远,其将木板抢掉后,他们两人就拉着扯,双方扯了摔倒在地上,李某用手打王玉海的脸部,李某面部朝上在下面,王玉海在上面按着李某,具体情况因天比较黑未看清楚,后其和姜洪刚将双方拉起来。5、原审被告人王玉海供述,证实炸冲石料厂有其份额,与冯某2至今存在争议,其不同意他开采石料,2016年农历正月间,冯某2在石场上与其商量由他开采石料,所得收入半分,其也同意。刘永德家盖房子在石场上拉了2250元的石料,2016年3月30日晚上,冯某2的妻子李某和儿子到刘永德家要石料钱,接到刘永德的电话后,其来到刘永德家,其与李某和儿子说冯某2与其说过所得收入一人一半,李某和儿子不同意,就在刘永德家吵起来,因有争议,刘永德就未付钱,出来后走到刘招财家门口时,其骂了李某的儿子,李某的儿子也回骂了一句,其准备冲上去打他,这时,李某拿着一块木板冲过来,第一下打在其左手臂上,第二下打在左腹部外侧,其侄子王兴文见状跑过来拦着李某并抢她手里的木板,其也转过身和王兴文一起抢木板,在抢木板过程中,因双方撕扯,李某就被扯倒在地上,当时姜红刚也在边上劝着,其就拿着木板回家去了。6、医院诊断证明、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的损伤情况,经鉴定,李某的损伤达到轻伤二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3000元。7、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车票及收条,证实李某共计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5899.69元、鉴定费人民币3188元、交通费人民币902元。8、提取、扣押等笔录,证实警方在王玉海家提取、扣押了一块木板。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玉海辨认,其故意伤害李某的现场位于云南省罗平县长底乡发达居委会炸冲村刘某家门口。10、到某经过证实王玉海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某。11、户口证明证实王玉海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依法全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海因财务问题与上诉人李某发生争执、撕扯,并在此过程中故意伤害李某身体致李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玉海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某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李某提出的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且有依据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遇事不冷静,未能依法、合理地解决、处理好其家与上诉人王玉海产生的财务纠纷,而与上诉人王玉海发生争执、撕扯,进而导致自己受伤,其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故可减轻上诉人王玉海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王玉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无证据且上诉人李某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地证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兴文参与犯罪或对上诉人李某实施了伤害行为,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兴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不当、未认定昆明法医院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不当,未认定其有稳定、固定收入不当,请求二审判决王玉海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80245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遇事不冷静,未能依法、合理地解决、处理好其家与上诉人王玉海产生的财务纠纷,而与上诉人王玉海发生争执、撕扯,进而导致自己倒地受伤,其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故可减轻上诉人王玉海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审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上诉人李某的伤情状况以及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原审所作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所作刑事及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玉海自愿赔偿上诉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已将民事赔偿款交纳至一审法院,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审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上诉人王玉海的赔偿金额予以改判。鉴于上诉人王玉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自愿赔偿上诉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上诉人王玉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王玉海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4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兴文不承担民事责任。二、撤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4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王玉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由被告人王玉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860.09元的80%,即人民币24688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海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林审 判 员  鲍涣泽审 判 员  熊华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解 涛书 记 员  宋红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