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国平与被告张永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平,张永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421号原告:赵国平,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赵家庄乡新赵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童杰、王舒梦(实习),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杰,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赵家庄乡石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淑萍、唐颖(实习),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平与被告张永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梦、被告张永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淑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平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产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陪侍费、交通费共计50320元(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尚未确定),鉴定后当庭变更为205411.55;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9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司机工作。2016年11月30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受被告支配驾驶东风LB9707车辆去乾鑫石场拉石头,在原告行驶途中,因刹车失灵,造成车辆侧翻及原告受伤昏迷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铝厂职工医院急救治疗;因原告受伤过重,转至河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院方立即采取措施并联系上级急转运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前期治疗终结。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张永杰辩称,原告所述明显缺乏证据,车辆侧翻的原因不能确定,原告驾驶车辆时曾经患有脑梗死,不能排除自身发病原因,原告具有合格驾驶证的驾驶员,原告开车前没有对车辆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所以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主要考虑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及赔偿明细:一、医疗费:50261.71元,票据9张运城中心医院第一次33296元,已经报12689.20元,余20606.8元;运城中心医院第二次8991.34元,已经报3243.79元,余5747.55元;河津中心医院7413.37元,已报3263.96元,余4149.41元未报销的还余30503.76元。其他医疗费票据6张(121元+42元+398元),共561元。二、误工费:54000元共计270天,(6000÷30)×270=54000元三、护理费:16650元(3000÷30)元×45天=4500元90元×135天=12150元四、交通费:1020元,票据6张其中:救护车600元,票据1张河津-运城,420元,票据5张五、伙食费:1600元50元/天×32天=1600元六、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9000元七、鉴定费:3500元,票据1张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1.99元赵阳洋:(8029×14)÷3×10%=3746.87元许喜气:(8029×14)÷3×10%=3746.87元赵浩森:(16993×1)÷2×10%=849.65元赵浩博:(16993×4)÷2×10%=3398.6元九、残疾赔偿金:65644.8元十级:27352×20×(10%+2%)=65644.8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10=3000十一、二次手术费:7000元十二、财产损失:1190元总计:224608.5元已报销:19196.95元应欠付:205411.55元被告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不是出院正规票据,不能认可,三张票据121元没有处方来印证与本案交通事故所发生人身损害的关联性;两张票据42元都是被鉴定之后的票据,伤残鉴定之后不能治疗,治疗终结后才进行伤残鉴定;西药的发票一张398元没有处方,也是鉴定之后产生费用。所有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住院产生的。原告病例可以看出原告本身还有自身的疾病,特别是脑梗死,在治疗的过程中是否这些药物都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被告不承担。对鉴定报告:误工期天数违背法律的规定,最高法做了明确的规定是从受伤到定残前一天一共131天,护理期和营养期的天数都高于原告受伤到评残的天数,三期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误工费要有固定收入证明,原告出具的从业资格空白,没有证据显示,工资确定为6000元明显过高,天数意见同上;护理费,护理人员3000元的工资不认可,要证明工资要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卡来证明工资收入,对45天数没有异议,护理期180天是错误的,意见同上,且伤筋动骨一百天,应按100天计算;救护车费用没有异议,420元车票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根据运城中院的规定标准计算,天数与法律不符合,应按住院天数32天计算;营养费同伙食费质证意见;鉴定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的计算无异议,儿子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该按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住宅证明原告居住在吴家关村,在吴家关应该按照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应该按原告的户口身份证明按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二次手术费无异议;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被告张永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受伤入院在铝厂医院被告花费6448.18元,河津中心医院付7100元,支付给原告家属1000元生活费,以及垫付了急诊室700元,随后在运城医院治疗时原告姐夫收了被告2000元医药费,共计17248.18元;原告2013年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有神经性疾病,证明事故发生原告有过错,计算损失时原被告应该按比例承担。原告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7100元不予认可,1000元生活费认可,运城治疗时2000元认可,被告放弃鉴定,因此对过错主张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司机工作。2016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东风LB9707货车去石场拉石头,行驶途中,车辆侧翻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实际发生的赔偿费用认定为:1、医疗费:30503.76元;2、误工费:13030.73元(按照定残前一天,以2016年服务业标准计算,36307/365*131天);3、护理费:9947.12元(按照伤筋动骨休息100天,以2016年服务业标准计算,36307/365*100);4、交通费:900元(600元救护车费+酌情认定300元实际支出费用);5、伙食费:1600元(50元/天*32天);6、营养费:1600元(50元/天*32天);7、鉴定费:3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500.99元(赵阳洋:8029*14÷3×10%=3746.87元,许喜气:8029*14÷3×10%=3746.87元,赵浩森:8029*1÷2*10%=401.45元,赵浩博:8029*4÷2*10%=1605.8元);9、残疾赔偿金:45717.6元(十级:居民标准19049*20*(10%+2%)=45717.6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126300.2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山西铝厂医院医疗费6444.18元,急诊费700元(原告起诉时未主张铝厂医院医疗费)。对原告垫付中心医院7100元、支付生活费1000元、去运城中心医院垫付2000元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受伤治疗其各项费用赔偿额为126300.2元,应当扣除被告已垫付款10100元(7100元+2000元+1000元),剩余116200.2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被告主张损害后果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重大过失,故其主张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杰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平116200.2元;二、驳回原告赵国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张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卫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柴泽飞书 记 员 董若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