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丽仙与义乌市伊顺针织厂、楼向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仙,义乌市伊顺针织厂,楼向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364号原告:周丽仙,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肖、冯彦杰,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伊顺针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黄林山工业区甘川路*号。投资人:楼向阳。被告:楼向阳,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小宝,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丽仙为与被告义乌市伊顺针织厂(以下简称伊顺针织厂)、楼向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肖、被告楼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小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顺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仙诉称,第一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负责人。2012年9月,原告进入第一被告上班,当作第一被告的主管。在岗期间,被告仅允许原告支取部分生活费,剩余工资年底一次性付清。2017年1月15日,第一被告春节放假停工,但并未结清工资。后经催讨,第二被告才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欠条明确拖欠的工资金额,并约定在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剩余工资1235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23500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请为:“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3500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被告作为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被告楼向阳辩称,原告起诉的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和第一被告发生劳动关系,并不是第二被告和原告发生劳动关系。原告是厂长,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把电脑硬盘拿走,造成第一被告账目无法核实,造成巨额损失,该损失远大于原告的工资,被告方要求原告返还电脑上的东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楼向阳的质证意见如下:1、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以及应付工资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的事实;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义乌市伊顺针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自然人股东为被告楼向阳的事实。被告楼向阳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资单是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出具的,而不是个人的名义出具。原告工资应该向第一被告主张,而不是向第二被告。被告伊顺针织厂未作答辩和质证,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伊顺针织厂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始,伊顺针织厂招聘周丽仙管理厂内事务。2015年4月份至2017年1月份,伊顺针织厂未将全部工资足额支付给周丽仙。2017年1月24日,伊顺针织厂的投资人楼向阳经结算后出具字据一份,载明:“义乌市伊顺针织厂楼向阳共应付周丽仙工资款共计壹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124500.00元),定于2月28日前结清工资。”嗣后,楼向阳通过微信支付1000元外,余款至今分文未支付。另查明,伊顺针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楼向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伊顺针织厂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伊顺针织厂应及时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逾期未支付的,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楼向阳出具字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但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其作为被告伊顺针织厂的投资人,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清偿。该条规定理论简述为“投资人的无限责任”,规定明确了清偿的先后顺序,被告楼向阳的责任为对被告伊顺针织厂清偿责任的补充。被告伊顺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伊顺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丽仙工资123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楼向阳对上述债务在被告义乌市伊顺针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何巧华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宴宇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7364号各方当事人:原告周丽仙诉被告义乌市伊顺针织厂、楼向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2017年8月23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