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申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高宏军、沈科与章次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宏军,沈科,章次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申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宏军,女,195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科,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系高宏军之子。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卓,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次年,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现住湖南省常德市。再审申请人高宏军、沈科因与被申请人章次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07民终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宏军、沈科共同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章次年未予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高宏军、沈科所提“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高宏军、沈科申请再审时提交证据3份:1、对高宏堤的《律师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高宏军无姐夫的事实;2、对李长满的《律师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李长满未告知高宏军装修情况的事实;3、对戚天明的《律师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章次年在高宏军办理国土证手续时将回执单抢走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经审查,高宏军、沈科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情形,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并且,高宏军、沈科申请再审时,未说明提供的证据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哪些基本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高宏军、沈科所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高宏军、沈科所提“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为:2010年初,沈科、高宏军因沈科之子上学而欠缺资金,在章秋年家,由章秋年、沈科、彭丽丽(沈科之妻)、张海容共同协商价格后,沈科与章次年于2010年3月7日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将登记产权人为高宏军的私房出售给章次年;合同签订后,章次年向沈科支付了购房款55000元,沈科向章次年交付房屋和房屋产权证。章次年购得房屋后,雇请高宏军的姐夫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章次年支付了改造装修款后,居住至今。因房屋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1月8日,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德山分局收到高宏军的交易资料2本后于2014年12月8日给高宏军出具回执单,高宏军收到该回执单后,将其转交给了章次年。上述基本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出售合同》、《回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中,查明“章次年购得房屋后,雇请高宏军的姐夫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经再审审查时查阅卷宗,本院在二审庭审笔录中记载章次年的陈述为“房子装修找的是高宏军的妹夫”,由此可见,原判决认定的装修事宜由“高宏军的姐夫”完成,系因校对不仔细笔误而致,对该处认定事实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故,高宏军、沈科所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高宏军、沈科所提“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包括如下六种情形,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3、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实行的法律的;4、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5、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6、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经审查,原判决不存在上列六项规定的情形。因此,高宏军、沈科所提“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高宏军、沈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宏军、沈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詹险峰审判员 郭 洪审判员 刘祖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录)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