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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姚海生与吴成富、吴仁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生,吴成富,吴仁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1402号原告:姚海生,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吴成富,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吴仁娇(曾用名吴仁玲),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姚海生与被告吴成富、吴仁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富、吴仁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6年6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吴成富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姚海生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在原告的催讨下拒不还款。原、被告借贷事实存在,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主张还款后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成富、吴仁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判处。被告吴成富、吴仁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7日,被告吴成富、吴仁娇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6年6月5日,被告吴成富为还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诺续贷后马上将借款还给原告。原告遂通过其开设在浙江庆元泰隆村镇银行账号为62×××88的手机银行将人民币200000元转到被告吴成富开设在浙江庆元泰隆村镇银行的账号为33×××35的账户上。同日被告吴成富只将其中的人民币160000元还给原告,剩下的人民币40000元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条,注明向姚海生借到人民币40000元,月利率两分%,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姚海生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资料、手机银行交易回单、借款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成富向原告姚海生借款,在出具借款条时约定月利率两分%,其约定的月利率实际应为2%。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借款金额及用途等,可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成富、吴仁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成富、吴仁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进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