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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执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文军与赵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军,赵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24执397号申请执行人张文军,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被执行人:赵曼,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临澧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文军与被执行人赵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湘0724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赵曼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军借款8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66元。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赵曼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赵曼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赵曼未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现仍有执行款本金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66元、执行费1175元未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赵曼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股权、房产等财产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赵曼有可供执行财产。并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赵曼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赵曼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据此,本院认为,依照本案的情况,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赵曼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鄢澧舫代理审判员  汤德友人民陪审员  胡成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