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12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冷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101号原告:冷某,女,1971年3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霞,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男,1966年4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冷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下半年举办婚礼。1989年8月双方补领结婚证,××××年××月生一子,取名魏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观念不同,共同生活中缺少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勉强在一起对双方都是痛苦,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称感觉此事太突然,还没这方面的准备。儿子、儿媳的思想工作尚未做好,儿子结婚时债务尚未还清。双方感情基础尚未彻底破裂,离婚不合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下半年举办婚礼。1989年8月双方补领结婚证,××××年××月生一子,取名魏某某。双方争议在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小孩,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基础相对牢固。双方争吵原因在于家庭琐事,只要双方正视问题存在,多沟通交流,原、被告双方婚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冷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菊琴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