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执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小波、李发明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小波,李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1执286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585号。法定代表人:唐志明,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小波,男,汉族,1984年7月4日出生,住邵东县。被执行人:李发明,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住邵东县。申请执行人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小波、李发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521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4869元及执行费3469.46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采取了以下的执行措施: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去向。经向本院辖区的多家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可供执行。经向本院辖区的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相应的车辆登记记录。经向本院辖区的国土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李发明名下位于两市镇××路房屋(产权证号:00××11)、两市镇工业品市场房屋(产权证号:00××93)、被执行人李小波名下位于开发区红岭路房屋(产权证号:00××19)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未能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固定收入、固定资产、投资权益、银行存款、分配权益、到期债权、机动车辆等其他财产的证据或线索。本院认为,本院经采取多种执行措施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待履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湘0521执28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宁顶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