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执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班光朝、邱达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班光朝,邱达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478号申请执行人:班光朝,男,壮族,广西武鸣县人,居民,住广西百色市,被执行人:邱达昌,男,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申请执行人班光朝与被执行人邱达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的(2010)钦北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邱达昌向班光朝支付借款本金71600元及违约金、逾期履行双倍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278元,公告费720元。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又通过传统查询的方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反馈,并征询其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3执478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朝良审 判 员 黄本儒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冼建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