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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建刚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杜某珍,李某,李某先,李建刚,孙福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县城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正伟,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宿青云,男,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珍,女,汉族,1958年9月1日出生,农民,住山西省河曲县,系被害人李某忠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1989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山西省河曲县,系被害人李某忠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女,汉族,1982年7月12日出生,农民,住山西省河曲县,系被害人李某忠女儿。原审被告人李建刚,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福全,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系晋B8××55号车车主。河曲县人民法院审理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刚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珍、李某、李某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晋0930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建刚未提出上诉,该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晋09刑终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0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河曲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晋0930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建刚驾驶晋B8××55、晋B××90挂车沿S24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80KM+59M处(船湾村附近路段),遇被害人李某忠骑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由于李建刚超车时操作不当与李某忠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忠经医院确诊死亡。经五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忠系发生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致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李建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刚驾驶的B84655、晋B××90挂车于2016年3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大同县营销业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均自2016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7日24时止。死者李某忠,1950年12月8日出生,农村户口,户籍登记地河曲县××镇××村,被害前住山西省河曲县××镇××社区。上诉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10张,被害人李某忠尸体及尸检照片14张。2.书证:(1)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16日,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本案,登记的案情摘要为:2016年5月16日13时26分,我大队值班室接报警电话称:在船湾村路段两辆车相撞,有人受伤。(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李建刚,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9××11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高县××镇××村,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建刚有机动车驾驶证,证件号码同其身份证相符,准驾车型A2。肇事车晋B8××55、晋B××90挂车所有人为孙福全,住址为山西省××县××镇。(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投保商业险情况。(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忠,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195××208××72,汉族,山西省河曲县××镇××村人。3.证人证言:2016年5月16日16时22分至16时49分,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询问证人孙某(男,1996/01/20出生,山西省阳高县××镇人)笔录证实:2016年5月16日中午吃过午饭,司机李建刚驾驶晋B8××55、晋B××90挂号车下了河曲的高速,我当时在副驾驶位置,我们往保德方向走,走到船湾村路段,我们路前面右侧有个老大爷骑自行车,我们快要走到老大爷跟前的时候,老大爷突然骑着车子左转,我车上的司机马上开始减速鸣笛并向左打方向躲避,这个过程中,老大爷骑着车子撞到我们车的挂车右侧,具体位置我也不清楚,碰撞之后,司机怕对方家属打他,让我先打120并报警,他自己就躲起来了。事故发生时车速大概60至70公里每小时,车上就我和司机二人。肇事车凌晨三点左右从××县出发,一直由李师傅驾驶,中午12点在偏关县吃的午饭。李司机没有饮酒,我没有驾驶证,只是跟车。晋B8××55、晋B××90挂,车主是我父亲孙福全。4.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2016年5月16日15时23分至16时04分,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询问李建刚笔录证实:2016年5月16日3时30分许,我驾驶晋B8××55、晋B××90挂从老家××县出发准备去内蒙拉煤,行至事故地点,前方一个老汉骑得自行车在路的右侧行驶,当我驾驶的车辆行驶到与对方自行车并行准备超越时,自行车驾驶人突然向左打方向转弯,看也没有看一下后面,我一看对方左转要撞上了,就赶紧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躲避,但还是撞到了一起。事故发生后我停下车安顿跟车的,让他赶紧报警,我当时怕对方家属过来打我,就躲避到路下边草地里了,一直等到警察过来后,我相跟的车给我打电话说警察让你去交警队等着,随后我就到了交警队。(2)2016年5月17日17时16分至18时15分,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河曲县看守所讯问李建刚笔录证实:2016年5月16日2点30分左右,我驾驶晋B8××55、晋B××90挂号车从偏关县吃晚饭走开,准备到内蒙杨四塔装煤,我开车走的神河高速,到河曲下的高速。从河曲下了高速后大约13时20分左右,我开车走的河曲到保德方向,准备从华联桥过内蒙,大约走了五六公里,到了事故发生地点不远处,我看见我的前方有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我就按了一下喇叭,大约距离那个骑自行车的人十来米远的时候,那个骑自行车的人没有向后看突然向左转弯,我看见后紧急踩刹车向左打方向躲避,结果没有躲过去,骑自行车的人就撞在我开的车右侧中间护栏上,我然后就下车,跟我车上那个跟车的说你赶紧报警,我躲一会,我怕家属来了打我,等警察来了你和我打电话,警察需要我过去的时候我再过来。等了一会,跟车的给我打电话说警察让你去交警队,然后我就回到了交警队。我第一眼看见骑自行车的有五六十米远,事故发生前我的车速大约60-70KM/小时,经过村庄的时候也是大约60-70KM/小时,我发现那个骑自行车的转弯时,我踩刹车降到30KM/小时。出了事故后,我看见那个人不动了,我就让跟车的报警,我就走开了。我中午没有饮酒,没有吸毒2016年5月16日大约四点从阳高县走开,到了大同等相跟的车时等了半个小时,到了偏关吃饭用了一个多小时。(3)2016年5月30日18时58分至19时15分,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河曲县看守所讯问李建刚笔录证实:同第一次讯问时供述完全相符。5.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9月4日,五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在河曲县天意殡仪馆对被害人李某忠的尸体进行了尸体检验,分析了死因,出具了五公(法)鉴字[2016]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经检验分析论证:死者李某忠系发生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致大脑功能障碍死亡。附照片14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徐某兵、张某艺资质证书各一份。(2)2016年5月18日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公交认字[2016]第(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李建刚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认定无异议。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5月16日13时38至16时18分,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本案交通肇事的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事故地点为S249线80KM+59M,道路行政等级为省道二级,道路东西走向,无影响视线和行驶的障碍物为转弯,无道路交通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沥青路面,干燥,事故发生时白天、晴天。现场死亡1人。现场有肇事车1辆:车牌号晋B8××55、晋B××90挂,另有凤凰牌两轮自行车一辆车。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现场查找到证人1名:孙某,男1996年1月20日出生,山西省××县××镇南××厂。现场勘查绘制现场图1份,拍照片11张。后记录证明驾驶员已回交警队投案自首。另查明,受害人李某忠身前一家于2010年3月14日至2016年5月16日租住于河曲县××子社区贾某明院内。其妻子杜某珍出生于1958年9月1日,有残疾;其子李某被鉴定为慢性肾衰竭相当于工伤一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6年5月31日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先收到附带民事被告人孙福全丧葬费26500元。李建刚是孙福全雇佣的司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珍、李某、李某先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忠居住情况的居委会证明,出租方为贾某明的租房证明;2、救护车施救费84元票据;3、杜某珍残疾证明及其残疾证复印件;4、天意殡仪馆25000元收条;5、李某患慢性肾衰竭证明。李某的劳动能力经委托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天平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李某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1500元。上列对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方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天意殡仪馆25000元收条的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项目包括在丧葬费内,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因被告人李建刚的犯罪行为给死者李某忠家属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应由被告人李建刚及车主孙福全承担附带民事连带赔偿责任。主体责任认定、赔偿范围承担责任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李某忠及其妻子杜某珍、儿子李某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可以依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和扶养、抚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珍、李某、李某先应得的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25828元/年×15年=387420元,2、丧葬费52960元/年÷12月×6月=26480元,3、杜某珍扶养费15819元/年×10年÷3=52730元,4、李某抚养费15819元/年×10年÷2=79095元,5、鉴定费1500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误工损失酌情考虑1500元,7、医疗费84元,以上费用共549309元。关于扶养费问题,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确定,扶养义务不因年龄变化而免除,扶养年限应酌情考虑。综合考虑国家规定的男女退休年龄规定及扶养人有劳动能力、受害人遇害时已年满65周岁的情况,对被扶养人扶养年限确定为1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所请求的停尸、看尸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李建刚肇事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投保,应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支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险额内理赔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理赔84元,剩余部分4392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福全先前垫付的丧葬费265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此款在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39225元后,应予返还。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合理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险限额内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4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39225元,除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福全已支付的26500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1272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福全26500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1、被上诉人系河曲县船湾村人,农村户口,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生前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杜某珍事发时尚未满60周岁,依法不属于被扶养人,且被害人李某忠事发时已年满65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再为其配偶提供经济供养,不应计算杜某珍被扶养人生活费。3、被上诉人李某患慢性肾衰竭疾病,应当考虑其可能生存年限,原判按10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4、原判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确定为10年没有事实根据,一个年以65岁的老人还能有10年的持续稳定的收入,且收入达十几万元,有违常理。5、被上诉人并未起诉被保险人,应视为对其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鉴于商业保险赔偿的替代性特征,依法不应判决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6、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李建刚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建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珍、李某、李某先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所提”被上诉人系河曲县船湾村人,农村户口,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生前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中河曲县文笔镇船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河曲县居民办事处树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贾某明的租房证明可证实,被害人李某忠有妻子杜某珍、儿子李某、女儿李某先,2010年3月14日至2016年5月16日(李某忠车祸死亡后),李某忠、杜某珍、李某租房居住在河曲县文笔镇树林子社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河曲县残疾人联合会残疾证明、残疾人证可证实,杜某珍系视力残疾属视力残疾等级中的四级,天平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被害人李某忠之子李某于2015年6月被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出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骨病、代谢性酸中毒、高血压3级(极高危)等疾病,上述证据可确认被害人李某忠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消费支出亦在城镇,且其家庭情况不具备以农村为主要收入来源地的条件,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所提”不应计算杜某珍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李某患慢性肾衰竭疾病,原判按10年计算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确定为10年没有事实根据,一个年以65岁的老人还能有10年的持续稳定的收入,且收入达十几万元,有违常理”的上诉理由,经查,杜某珍出生于1958年9月1日,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58周岁,但其系视力残疾,属视力残疾等级中的四级,已不具备劳动能力,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害人李某忠依法有抚养其妻杜某珍、其子李某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抚养人实际年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参照国家规定的男女退休年龄规定及当地实际情况,综合认定10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所提”被上诉人并未起诉被保险人,应视为对其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鉴于商业保险赔偿的替代性特征,依法不应判决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肇事车(车号:晋B8××55)于2016年3月17日以被保险人大同市首信万成汽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大同县营销业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7日24时止,现有证据中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晋B8××55号车的车主系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福全,该车于2015年3月30日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注册,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所提”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李建刚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孙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建刚的供述可证实,本案案发后,李建刚因害怕对方家属殴打,躲在了路边草地里,随后到交警队接受询问,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国年审判员  赵 耀审判员  孟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嘉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