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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丰城市龙盛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丰城市龙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861070190U。代表人:罗浩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俊伟,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城市龙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锦鸿汽车城24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761448240。法定代表人:杨剑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城市龙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3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丰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丰城支公司对龙盛物流公司的损失承担15%的次要责任,上诉费由龙盛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江小红对赣C×××××车辆损失仅负次要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龙盛物流公司应向其他侵权人主张赔偿,上诉人对其他侵权人部分责任不予赔偿。龙盛物流公司辩称,一、龙盛物流公司车辆损失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人保丰城支公司应当向龙盛物流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二、龙盛物流公司有权选择赔偿请求权,既可以基于侵权主张侵权赔偿也可以基于合同主张保险赔偿;三、龙盛物流公司有权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而不是按照责任大小赔付。龙盛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丰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龙盛物流公司交通事故损失3850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丰城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0日,龙盛物流公司司机江小红驾驶赣C×××××/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高速往××方向××附近,与横穿高速的行人梁涛发生碰撞,梁涛在碰撞倒地后被王修姜驾驶的浙A×××××/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碾压,造成梁涛当场死亡及赣C×××××/赣E×××××号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浙公高湖直认字[2017]第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涛对其自身伤害及赣C×××××/赣E×××××号车的损坏负主要责任,江小红对梁涛的人身伤害及赣C×××××/赣E×××××号车的损坏负次要责任,王修姜对梁涛的人身伤害及赣C×××××/赣E×××××号车的损坏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赣C×××××号车系原告所有,在人保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53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赣C×××××号车车辆损失维修费32501元,另造成拖车费、施救费、驳货费等损失6300元。一审法院认为,龙盛物流公司与人保丰城支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人保丰城支公司对赣C×××××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认定。龙盛物流公司所有的赣C×××××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在人保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53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人保丰城支公司理应按约支付龙盛物流公司保险金。本案中,龙盛物流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2501元,人保丰城支公司予以认可,龙盛物流公司主张的拖车费、施救费、驳货费等损失共计6300元,人保支公司有异议,该院认为,龙盛物流公司主张的拖车费、施救费、驳货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人保丰城支公司理应予以赔付。综上,龙盛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人保丰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盛物流公司保险赔偿金385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人保丰城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龙盛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对机动车的损害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陪,保险人在赔偿以后可以向责任方追偿,且均没有规定机动车损失按责赔偿。对上述证据材料,人保丰城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于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保险公司要求确认被保险人是否放弃对第三人的索赔权利,对于代位赔偿权请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明示。根据合同第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龙盛物流公司应当提供没有向侵权人索赔的资料给人保丰城支公司,而龙盛物流公司实际未提供。本院认证认为:人保丰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就关联性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五款约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依照上述约定,即便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出具权利转让书亦应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为条件,故人保丰城支公司就此提出的质证意见理由不成立。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人保丰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在于人保丰城支公司对龙盛物流公司就本案事故损失所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应当如何确定。人保丰城支公司上诉认为其仅需承担15%的次要责任,剩余部分应由龙盛物流公司向侵权人索赔,而龙盛物流公司抗辩应当不区分事故责任大小,由人保丰城支公司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经本院审查,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引起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第三者承担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对此,被保险人享有选择权。本案中,龙盛物流公司二审陈述其未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人保丰城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龙盛物流公司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了损害赔偿。在案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龙盛物流公司基于其与人保丰城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向人保丰城支公司索赔,要求对本案事故损失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亦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人保丰城支公司提出按比例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保丰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费会平审判员  杨瑞芳审判员  项 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启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