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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宝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刑初5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顺,曾用名张宏玉,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皇庄镇司庄村***号。2009年12月13日因出售淫秽物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9月19日因收购赃物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12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顺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宝顺于2017年3月16日0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地铁四号线平安里地铁站F出口存车处窃取被害人李某2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48V12A铅酸电池),GPS定位器一个。同日,被告人张宝顺被民警抓获。经价格认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9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顺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张某、陈某的证言,照片及制作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GPS定位截图,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户籍材料、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宝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宝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宝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在案扣押作案工具:钳子一把、钢筋钳一把、螺丝刀一把、钥匙一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红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思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