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孔拴劳与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屈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拴劳,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屈长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783号原告:孔拴劳,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职工。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屈永锋,任公司经理。被告:屈长安,男,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干部。原告孔拴劳与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屈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拴劳及被告屈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孔拴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屈长安因亲戚关系认识多年,2007年11月15日,被告屈长安提出让原告给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并由其担保,原告同意后便与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2007年11月15日—2008年11月14日),同时将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办公楼一楼两间门面房作为抵押,被告屈长安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永锋催要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屈长安履行保证义务,但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交付门面房,十年来仅支付约50000元的利息,对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分文未付,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归还清楚为止,由被告屈长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屈长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7年11月15日,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孔拴劳借款10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500元,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孔拴劳支付的利息有原告书写的收条为证,现收条由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永锋保管,故支付的利息以收条为准,本金100000元未归还属实,因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时抵押的门面房还在,可以房屋租金或者变卖房屋归还借款,故其不愿意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永锋与原告孔拴劳经被告屈长安介绍相识。2007年11月15日,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孔拴劳借款100000元,用于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凤翔县医院孔拴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期壹年(2007年11月15日-2008.11.14日),为了保证资金安全,借款人屈永锋以办公楼一楼两间门面房作为质押,若到期不能按时还款,门面房作抵顶,两间门面房再不作价,借款期限若有变动,按双方约定办理”,有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屈永锋的签名,被告屈长安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之后,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屈长安先后于2008年11月14日、2009年2月15日及2016年1月1日以在借条上签字的形式向原告承诺合同内容不变,继续有效。2017年3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其借款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归还清楚为止,由被告屈长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永锋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1年4月底归还原告100000元,若不能及时归还,以两间门面房抵债,另不作价,但该还款计划尚未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孔拴劳借款,并书写有借条,原告亦依约向其支付了款项,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从2007年11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其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被告屈长安为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其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及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关于保证方式未予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屈长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当事人未予约定,应当由被告屈长安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屈长安主张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屈长安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孔拴劳借款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从2007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应扣除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利息),由被告屈长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凤翔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屈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乔静平人民陪审员 张春凤人民陪审员 辛新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