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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段连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连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连超,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连超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连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段连超伙同范某、吴某、王某、谈某2夺(均已判决),在天津市北辰区畜牧研究所路旁尚都造型理发店内对被害人姚某1进行殴打并将其强行带上汽车,在车上强行对被害人姚某1进行搜身,并抢走人民币2000余元、银行卡一张。被告人段连超和范某、王某、谈某2夺将被害人姚某1带至天津市北辰区永金水库附近一废弃干井,使用殴打、语言威胁手段强行向被害人姚某1索要钱财,并逼迫被害人姚某1向其家属要钱。后被告人段连超和范兆运、吴阳、王玉耀、谈广夺驾车将被害人姚某1带至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附近,被害人姚某1家属向被害人姚某1银行卡汇款12800元。被告人段连超从其银行卡内取走现金19700元。经鉴定,被害人姚某1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段连超向公安机关投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段连超犯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段连超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姚某1在吴某开设的赌博机上赌博,赢了一部分钱款。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段连超在吴某的指使下,伙同王某、谈某2夺、范某,以向被害人姚某1索要赌博所赢款项以及教训被害人为由,在天津市北辰区尚都造型理发店内对被害人姚某1进行殴打后将其强行带上汽车并对被害人姚某1进行搜身,抢走银行卡一张及现金2000余元。之后,被告人段连超等人在吴某的指使下,向被害人姚某1索要人民币2万元。后被害人趁机逃跑,王某、谈某2夺等人追上被害人后,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和语言威胁。之后,被告人段连超等人与吴某会合,在确认被害人家属已经将汇款12800元汇入被抢银行卡后,段连超下车取钱19700元。在吴某发现巡逻民警后,与段连超、范某一起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姚某1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段连超于2017年2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下午3、4点钟,有三四个人在我开的理发店内对一名男子进行了殴打,这名男子被人拽上了店外的一辆面包车。2.证人邓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姚某1因靠技术打赌博机赚钱被赌博机老板抓到后,姚某1叫我向我的亲戚借13000元,我让他自己借。后来姚某1自己打电话向我亲戚借钱,我亲戚又给我母亲打电话,我母亲又给我打电话问是怎么回事。我告诉他们说是姚某1玩赌博机被人抓住了,威胁要钱。我的亲戚最后把钱某给了姚某1以我的名义办的银行卡上,卡号是62×××73。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在2015年5月初并没有给母亲刘某送什么东西。4.证人段某证言,证实其带着段连超一起投案自首的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1陈述2015年4月26日,我和朋友到的天津,他教我如何打赌博机赚钱,我们玩赌博机赢了钱。我朋友总共赢了四、五千元。2015年5月5日下午我自己玩赌博机又赢了几百元,去理发的时候,被四个人当中的两个人殴打并被带上了一辆面包车,在车上的时候被人搜身并被抢了2000多元。后来到了一个废弃的水池边,对方告诉我因为我赢了他们的钱,问我要2万元就当赔偿他们的损失,但我没有借到钱。后来其中一个人有事走了,在对方吃饭的时候,我趁机逃跑,但被抓回来后,对方用钢管和拳脚打我、威胁我,还有一个人夺过我的电话给我朋友说抓紧汇钱,不然就砍我一只手。后来,又有一个较胖的人上车后,问我如何玩的赌博机,有什么技巧。等确认给我打的钱到位后,有人下车取的钱,后来我就被民警解救了。(三)被告人及同伙供述1.被告人段连超供述,证实2015年5月4日或是5日下午5点左右,范某开车接着我和谈某2夺一起找被害人,当时“东子”也在车上了。我们四个人在一个理发店里找到了被害人,对他进行了殴打,我没有动手,然后我们把被害人拽到车上。在一处荒地,我去买饭,后来听说被害人要逃跑,被我们的人追上打了。后来,范某给吴某打电话,吴某说向被害人要2万元钱。后来,我们开车接到了吴某,吴某让被害人和他一起干。等被害人的钱某到后,是我下车将钱取出,最后把钱给了吴某。在整个过程中,范某还从被害人身上掏出了1000多元钱。2.同伙王某供述,证实我按照老板吴某的指示,向各个饭馆、网吧等地方安放赌博机。被害人十来天的时间打爆了我们的赌博机,吴某告诉范某和段连超把钱要回来并揍他,范某、段连超和谈某2夺、我一起找的被害人。2015年5月5日下午4点左右,我们四个人在一个理发店里找到了被害人,对他进行了殴打,段连超打了被害人两个耳光。期间被害人要逃跑,被我们追上用钢管打了并进行了威胁。后来,我们开车接到了吴某,吴某让被害人和他一起干。等被害人的钱某到后,吴某问范某汇了多少钱,范某说汇了19000多元,是段连超下车将钱取出。我、谈某2夺随后被民警抓获。3.同伙谈某2夺供述,吴某是经营赌博机生意的,2015年5月5日下午4点左右,范某告诉我们去教训一个人,在理发店里,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段连超也动手打了被害人。把被害人带上车后,对他进行了搜身。期间被害人要逃跑,被我们追上用钢管打了并进行了威胁。后来,我们开车接到了吴某,吴某对被害人进行了威胁,要他赶紧拿钱。等被害人的钱打到后,吴某告诉我们带着被害人去取钱,后来范某、段连超拿着取的钱找吴某了。随后我们就被民警抓获归案。4.同伙吴某供述,2015年4、5月的一天晚上,范某告诉我说他们抓到一个靠技术打赌博机的人。我告诉他们别打被害人。后来我上车后,问他们要去什么地方,他们就把我顺便带到了西青区,我就给我母亲送手镯了。大约1个小时左右,他们又找到我回北辰。当我看到有警察时,我、范某和段连超就跑了,我就回家了,他们干什么了我就不知道了。5.同伙范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吴某让我到天津帮他开车,后来才知道吴某系经营赌博机的。2015年5月5日下午,吴某要我叫上段连超去抓打爆机子赢钱的人。吴某指使我们,抓到人后就开着车四处转,也不要放了,等他来处理。在理发店找到被害人后,我们对他进行了殴打,段连超打了被害人两个耳光,我们把被害人带到车上后进行了搜身。后来,吴某告诉我问被害人要2万元钱,如果没有就让被害人问家里人要。在我和王某、谈某2夺吃饭的时候,被害人趁机逃跑,被我们追上后用钢管打了。后来我们接到吴某,吴某和被害人谈某1解决打爆我们机子的事。段连超取到钱后交给吴某,吴某发现有巡逻民警后,我们三个人就回到了住处。(四)书证等其他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从冀A×××××的车辆内发现了6根钢管。2.辨认笔录,辨认人姚某1、吴某、范某、王某、谈某2夺辨认出段连超,段连超辨认出姚某1等人。3.判决书,证实王某、谈某2夺、吴某、范某已被判决等情况。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巡逻民警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附近发现一辆无牌照号五菱汽车,该车上有三名男子,一人称自己被抢劫。被告人段连超于2017年2月27日主动投案。5.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有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段连超无前科等情况。6.银行卡的明细,证实2015年5月5日,卡号为62×××73的银行卡存入12800元人民币,随后即被取走19700元。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姚某1鼻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连超受他人指使,在明知向他人劫取钱款的情况下,仍然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根据被告人段连超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对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实际参与的程度、具体行为的样态、对结果所起的作用等综合分析,被告人段连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连超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连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段连超与王玉耀、谈广夺、吴阳、范兆运共同向被害人姚荣龙退赔人民币2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李书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盛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