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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毛洪春毛兴祥等与重庆市渝北区天爱阁老年公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利春,毛洪春,毛洪联,毛洪康,毛兴祥,陈富,陈强,重庆市渝北区天爱阁老年公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806号原告:毛利春,男,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毛洪春,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毛洪联,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毛洪康,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春,男,系毛洪康之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洪联,男,系毛洪康之兄。原告:毛兴祥,男,1930年8月21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富,男,1974年6月10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强,男,1977年3月10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毛利春,男,系陈强之舅。委托代理人:毛洪联,男,系陈强之舅。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天爱阁老年公寓,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北街4号1幢,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如东,执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莲,女,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兵,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杨前碧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天爱阁老年公寓(以下简称天爱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卫独任审判。审理中,杨前碧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予以同意,在鉴定过程中,杨前碧病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通知了其继承人毛利春、毛洪春、毛洪联、毛洪康、毛兴祥、陈富、陈强参加诉讼,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利春、毛洪春、毛洪联、毛兴祥、陈富,毛洪康、陈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春、毛洪联,被告天爱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莲、朱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利春、毛洪春、毛洪联、毛洪康、毛兴祥、陈富、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爱阁赔偿原告医疗费21950.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8500元(从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4月4日),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杨前碧缴费后入住被告天爱阁处。2016年8月19日早上约7:06,因地滑导致杨前碧在被告天爱阁摔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出院后卧床休息,于2017年4月4日病故,原告认为被告清洁人员用湿拖帕拖地,导致杨前碧受伤,受伤后也不积极送治疗,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天爱阁辩称:在杨前碧入住前,双方签订了入住协议书、入住知情告知书等,皆对老年人入住的意外风险进行了告知,且原告对老人因摔伤等情形造成的伤害自愿书面承诺由自己承担责任,故被告在履行入住协议前,已尽到相关告知义务,入住后被告方对包括原告的母亲在内的所有老人适时就防火、防摔等安全常识进行了宣传,在这方面尽到了管理职责。同时被告方根据自己的经营范围和老年人的特点在公寓楼通道及房间都铺设防滑砖。在过道设置了扶手,且有防滑防摔安全警示,因此,在日常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本次事故系原告母亲因急于上厕所疾步行走而不慎摔倒,致其受伤,故本案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本案也不满足一般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请求判决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天爱阁作为甲方,杨前碧作为乙方,杨前碧之子毛利春作为丙方,签订了《重庆市渝北区天爱阁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书》(以下简称入住协议书),根据入住协议书,杨前碧选择自理方式入住天爱阁,每月缴纳1690元,包含护理费、床位费、伙食费及水电费,在协议中明确乙方在入住期间,如非甲方护理不当而造成意外事故(如走失、自杀、摔伤、突发猝死等),甲方有义务及时通知丙方,并有权紧急处置但不负有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同日,杨前碧入住天爱阁。根据2016年8月19日天爱阁门厅监控视频显示:零七时六分零七秒,杨前碧及老伴从外进入老年公寓。根据一楼监控显示零七时两分零六秒,清洁工从一楼最里端开始拖地。零七时三分四十二秒一楼清洁做完。零七时三分五十一秒女进一,零七时四分二十八秒男进一,零七时五分八秒男出一,零七时六分十二秒杨前碧及老伴进入一楼电梯外通道,零七时六分二十六秒杨前碧出电梯通道右转进入一楼通道,零七时六分三十一秒杨前碧跌倒,零七时六分四十五秒杨前碧拉着楼道内墙壁扶手自己站起来,零七时六分五十八秒清洁工出现在画面,零七时七分五十秒清洁工出现在杨前碧身边,零七时八分十三秒清洁工与杨前碧分开,杨自行回到房间,零七时八分四十九秒男出一,零七时十二分二十秒清洁工从杨前碧房间出来,零七时十二分二十三秒男出一,零七时十三分四秒男进一,零七时十三分二十秒男出一。根据监控视频显示,2016年8月19日七时后,除杨前碧以外其余进出人员均为正常进出。杨前碧摔伤后,当天先在渝北中医院进行检查,然后在渝北区医院治疗,并于十六时四十四分在骨科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5日出院,住院18天。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等,患者及家属要求保守治疗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8-12周。其中2016年8月19日门诊治疗费用为60元,其中通过药事服务费基金支付30元,本人支付30元。住院期间治疗费用16778.81元,其中通过医保基金支付了7832.97元,个人账户支付52.09元,药事服务费306元,患者支付现金8587.75元。2016年12月14日,杨前碧购买药品308元;2017年1月8日购买药品两次共计528.6元;2017年1月20日购买药品303元;2017年2月5日购买药品114.4元。2017年3月1日,杨前碧再次进入渝北区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贫血待查:消化系统肿瘤?2.股骨颈骨折?住院科室为内四科(消化内科),于2017年3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中度贫血待查:消化性溃疡?消化系统肿瘤?肾上腺肿瘤?2.股骨颈骨折;3.膀胱炎?出院医嘱消化内科及泌尿外科随访。住院期间治疗费用3917.42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1261.76元,现金349.66元,药事服务费306元。2017年4月4日,杨前碧因病去世,用去医疗费153元(含救护车费)。杨前碧在生前与其夫毛兴祥共生育4子1女,分别是儿子毛利春、毛洪春、毛洪联、毛洪康,女儿毛利平,其女毛利平已过世,育有陈富、陈强二子。另查明,杨前碧被摔伤时间,为当天天爱阁清洁时间,也是在天爱阁的老人进食早餐时间段,杨前碧因内急赶回自己房间时小跑摔倒。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是基于侵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天爱阁2016年8月19日监控视频,医药费收据、门诊票据、出院记录及出院证、入住申请表、重庆市渝北区天爱阁老年公寓入住协议、入住登记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基于侵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应以该请求权进行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杨前碧摔伤导致的损失有事发当日产生的门诊费60元,但药事服务费基金支付了30元,杨前碧的损失为30元;2016年9月5日出院,住院18天期间产生的住院期间治疗费用16778.81元,其中通过医保基金支付了7832.97元,该部分是属于医保报销部分,不属于杨前碧摔伤损失,故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损失为8945.84元,住院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为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计算,为1800元。出院后,因医嘱需卧病休息8-12周,且杨前碧未作伤残鉴定即去世,故本院将护理费计算至其死亡时为止,即计算至2017年4月4日,为211天,护理费为21100元。对于杨前碧2017年3月1日住院费用,因入院诊断为:1.贫血待查:消化系统肿瘤?2.股骨颈骨折?住院科室为内四科(消化内科),出院诊断为1.中度贫血待查:消化性溃疡?消化系统肿瘤?肾上腺肿瘤?2.股骨颈骨折;3.膀胱炎?出院医嘱消化内科及泌尿外科随访。本次治疗与杨前碧摔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住院期间治疗费用3917.42元,不能认定为杨前碧摔伤损失。对于杨前碧自购药品,本院认为所购药品与杨前碧的摔伤之间有因果关系,本院确认自购药支出1254元为杨前碧摔伤损失。杨前碧死亡用去医疗费153元(含救护车费),虽然单据显示是次日,但符合常理,本院确认为杨前碧摔伤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虽然无医嘱,但基于杨前碧在2017年3月1日检查为中度贫血,应从入院当日给予营养至其死亡为止,共计35天,50元/天计,为1750元。综上所述,杨前碧摔伤导致的直接损失有:医疗费1038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日常护理费21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750元,合计36342.84元。《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杨前碧摔伤的发生,是因为天爱阁清洁人员打扫卫生用湿拖帕拖地,而该时段本应是在天爱阁养老的老人用早餐时间,而杨前碧因内急小跑至其宿舍造成的。对造成杨前碧摔伤,天爱阁有一定过错,但更多的是杨前碧自身未注意造成的,毕竟在该时间段有10余人次正常通过了事发地,故本院认为杨前碧自行应承担70%责任,其余30%责任由天爱阁负担,基于杨前碧的过错大,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由于在诉讼中杨前碧死亡,《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杨前碧在生前与其夫毛兴祥共生育4子1女,分别是儿子毛利春、毛洪春、毛洪联、毛洪康,女儿毛利平,其女毛利平已过世,育有陈富、陈强二子,故毛利春、毛洪春、毛洪联、毛洪康、毛兴祥、陈富、陈强有权作为杨前碧的近亲属主张民事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天爱阁老年公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毛利春、毛洪春、毛洪联、毛洪康、毛兴祥、陈富、陈强因杨前碧摔伤损失医疗费1038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日常护理费21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750元,合计36342.84元中的30%,即10902.9元。二、驳回原告毛利春、毛洪春、毛洪联、毛洪康、毛兴祥、陈富、陈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毛利春、毛洪春、毛洪联、毛洪康、毛兴祥、陈富、陈强负担280元,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天爱阁老年公寓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