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英辉与镇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辉,镇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26行初49号原告陈英辉,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27日,住镇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住所地镇平县玉神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畅建辉,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韩一博,镇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甘润合,镇平县公安局贾宋派出所副所长,一般代理。原告陈英辉不服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英辉、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出庭负责人国岩,委托代理人韩一博、甘润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辉诉称,2017年3月16日21时19分,原告与邻居赵书云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赵书云对其谩骂并将其摁倒在地,但双方并未发生厮打,后赵书云报警。镇平县公安局作出镇公(贾)行罚决字【2017】1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原告认为,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查明事实,违法办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录音材料一份。证据2:证人高某出庭证言。被告镇平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镇公(贾)行罚决字【2017】1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7年3月16日21时许,镇平县贾宋镇育茂张村村民赵书云和邻居陈书贵因宅基地发生纠纷,陈书贵二儿子陈英辉对赵书云进行殴打。上述违法事实有陈英辉、赵书云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赵某、申某等人证言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二、我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在法定职权内作出。综上所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陈英辉殴打他人案行政案件卷宗一份。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镇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卷宗中的所有笔录内容有异议;处罚没有告知自己陈述申辩的权利。二、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录音声音模糊不能表示录音文字正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行政案件卷宗中的所有材料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证人案发当时并不在场,庭审陈述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模糊不清,无法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21时许,镇平县贾宋镇育茂张村村民赵书云和邻居陈书贵因宅基地发生纠纷,陈书贵二儿子陈英辉对赵书云进行殴打,案发后原告陈英辉投案自首,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对原告陈英辉及相关在场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后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但罚款一直未缴纳。原告陈英辉认为,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查明事实,违法办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镇公(贾)行罚决字【2017】1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作为治安管理的法定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同时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原告陈英辉投案自首后,自认对赵书云进行了殴打;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人员进行询问,因此被告在原告陈述和其他案发现场人员的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另外被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已经充分告知原告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由此可知,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作为治安管理的法定机关作出的镇公(贾)行罚决字【2017】1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陈英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英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英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世昌审 判 员 唐坤博人民陪审员 时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