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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聂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42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宁强县代家坝镇。被告聂某某,女,汉族,住城固县三合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被告聂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购买生猪,同年5月聂某某付清大部分货款,余下10000元,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张某某就向被告聂某某主张剩余欠款,但被告聂某某寻找各种理由不给,一直推诿失信,之后原告张某某再次向被告聂某某主张债权,被告聂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向张某某出具一张欠条,承诺同年5月1日还清剩余猪款。后原告张某某多次向被告聂某某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聂某某立即付清所欠欠款1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3000元。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张某某的基本情况。2、被告聂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聂某某的基本情况。3、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4月,被告聂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购买生猪,同年5月将大部分猪款付清,余下10000元,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张某某就向被告聂某某主张债权,但被告聂某某寻找各种理由不给清偿。之后,被告聂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向张某某出具一张欠条,承诺2017年5月1日还清剩余猪款以及利息但至今未清偿的事实。被告聂某某答辩称:被告聂某某认可其于2017年4月10日向张某某出具一张欠条,承诺2017年5月1日还清剩余猪款的事实,但是认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买卖合同,不能对剩余欠猪款支付高额利息,所以认可偿还剩余猪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3000元。庭审中被告聂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庭审中被告聂某某认可确有欠原告张某某剩余生猪款10000元的事实,但不同意支付高额逾期利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证实被告聂某某确有欠原告张某某剩余生猪款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告张某某的陈述、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聂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购买生猪,同年5月被告聂某某将大部分生猪款付清,余下10000元欠款,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张某某就向被告聂某某主张债权,但被告聂某某寻找各种理由不给,一直推诿失信,之后原告张某某再次向被告聂某某主张债权,被告聂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向张某某出具一张欠条,承诺同年5月1日还清剩余猪款,但未兑现。后原告张某某多次向被告聂某某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聂某某立即付清所欠款1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5年4月被告聂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购买生猪,同年5月将大部分生猪款付清,余下10000元欠款未付清,后被告聂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一张欠条予以确认,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聂某某清偿剩余生猪款10000元之诉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聂某某清偿利息3000元之诉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出卖人可以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聂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达到实际损失之30%,明显过高,依照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息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聂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故本院对于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息计算,逾期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猪款10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止本金清偿之日,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俊杰代理审判员  刘 俊代理审判员  演 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