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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胜昌与凤冈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昌,凤冈县人民政府,杨秀军,华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324行初44号原告杨胜昌,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农民,住凤冈县。委托代理人彭元刚,男,1968年9月5日出生,苗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凤冈县人,教师,住凤冈县。被告凤冈县人民政府。地址: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继松,系道真县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龙江,系凤冈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波,系凤冈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杨秀军,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凤冈县人,农民,住凤冈县。系原告杨胜昌之子。第三人华德明,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凤冈县人,农民,住凤冈县。原告杨胜昌不服被告凤冈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杨秀军的凤进国用(2009)第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6年12月20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6)黔03行初591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正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登记立案后,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秀军、华德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在凤冈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胜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元刚、被告凤冈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龙江和张波、第三人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凤冈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4日向杨秀军颁发凤进国用(2009)第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15号土地证”),将座落在凤冈县进行镇街上,地号为09-03-14-90、面积120.40平方米的城镇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给杨秀军。该15号土地证上已加盖注销印章。原告杨胜昌诉称,原告为建造房屋,1993年以自己名义向黄荆村委会和进化管理区提出申请,同年12月28日获得凤冈县国土资源局(93)凤土[农建]批字第924号土地使用批复后,于1994年1月1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1996年在进化街上杨家坳处(现进化派出所斜对面)修建了占地面积100平方米的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居住至今。2016年8月5日,原告才知道第三人杨秀军(原告之子)未经原告同意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年3月私自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该宗土地并出让到其名下,凤冈县国土局未严格把关,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程序,伙同第三人伪造虚假资料,为其办理了15号土地证。原告房屋及其附属宅基地,系原告合法财产,原告没有申请也未委托他人对该宗土地进行变更登记,被告为杨秀军办理的15号土地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杨胜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杨胜昌、杨秀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及家人杨秀军的身份信息。2号证据-(93)凤土[农建]批字第924号《关于对杨胜昌申请用地建房的批复》。拟证明原告依法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手续并取得使用权的事实。3号证据-NO:287531《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以自己名义交纳土地使用工本费、测绘办证费的事实。4号证据-15号土地证。拟证明被告向杨秀军颁发15号土地证的事实。5号证据-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在没有经过原告本人同意,被告违规为第三人杨秀军办理15号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被告凤冈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称土地变更登记不知情不属实:1、2009年在土地登记过程中,申请人杨秀军向国土部门提供了(93)凤土[农建]批字第924号《关于对杨胜昌申请用地建房的批复》、20平方米出让金发票等资料,而(93)凤土[农建]批字第924号《关于对杨胜昌申请用地建房的批复》是颁发给原告的,说明原告同意后才将该批复给杨秀军到国土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原告在2009年的地籍调查表上签字认可的;3、原告在1993年获批的100平方米宅基地与其老宅基地相邻,其在1993年获批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已于2009年由第三人杨秀军拆除重建。最后,15号土地证的颁发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1、1993年,原告取得凤冈县进化镇黄荆村八一组100平方米荒地作宅基地使用,并修建房屋。2、原告将上述房屋及宅基地分割给其子杨秀军,属我国农村传统的父子分户的财产分割,原告是完全知情而且是同意的。综上所述,被告在颁发15号土地证的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凤冈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号证据-(2016)黔0324行初96号行政裁定书、杨胜昌2016年12月20日的行政起诉状。在庭审中被告方明确表示不作为证据出示。3号证据-(93)凤土[农建]批字第924号《关于对杨胜昌申请用地建房的批复》;编号:凤进国用(2009)15号《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凤进国用(2009)号的《地籍调查表》;《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编号:凤进国用(2009)15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拟证明:1、原告同意土地转让并知情;2、15号土地证颁发程序合法。第三人杨秀军未向本院提供参诉意见。第三人华德明述称,我和杨秀军的房屋土地转让是合法的,其他事情我不知道,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华德明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号证据-《房屋及宅基转让协议》。拟证明涉案的土地上所建房屋,已由杨秀军转让给华德明。2号证据-凤进国用(2014)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经相关政府单位同意转让,第三人华德明于2014年4月2日取得了涉案的土地使用证。3号证据-离婚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杨秀军之前妻张梅所有,张梅到进化镇土地资源所签字同意杨秀军将该房屋、土地转让给华德明。4号证据-六张收条、一张借条。拟证明杨秀军已收取华德明房价款。本院依职权在本院(2016)黔0324行初96号案件卷宗内调取的凤进国用(2013)第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证系因面积合并的原因,由15号土地证变更登记所颁发;调取的《宅基地买卖合同》,证明杨秀军与华德明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了涉案土地及房屋的买卖协议。被告凤冈县政府在庭审中表明,其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的1-4号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方5号证据录音不清晰、内容不清楚,且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华德明对原告方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方的5号证据,华德明认为录音效果差,未能听清楚,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1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3号证据中的号证据也无异议,认为被告3号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三人华德明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华德明的1号证据系民事协议,缺乏关联性;认为华德明的2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3号证据缺乏关联性;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华德明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凤进国用(2013)第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方当事人对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宅基地买卖合同》,被告和第三人华德明无异议,原告方表明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和第三人华德明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1-3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华德明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4号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属于本案证据范畴。原告的5号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3号证据中的(93)凤土[农建]批字第924号《关于对杨胜昌申请用地建房的批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3号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华德明1-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华德明的4号证据,因原告方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本院调取的凤进国用(2013)第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第三人杨秀军与华德明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8日,原凤冈县土地管理局作出(93)凤土[农建]批字第924号《关于对杨胜昌申请用地建房的批复》,批准凤冈县进化镇黄荆村八一村民组村民杨胜昌使用100平方米的荒地作建房用地,杨胜昌遂于1996年在进化街上杨家坳处修建了房屋。2009年3月24日,杨胜昌之子杨秀军以(93)凤土[农建]批字第924号《关于对杨胜昌申请用地建房的批复》为土地权属的主要依据,申请办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经国土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审核后,杨秀军获得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杨秀军颁发了15号土地证。2013年,因出让面积合并的变更原因,15号土地证被注销,被告向杨秀军颁发了凤进国用(2013)第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杨秀军与华德明于2012年4月2日、2013年6月10日先后签订《房屋及宅基转让协议》、《宅基地买卖合同》,杨秀军将该房屋及其附属土地转让给华德明,被告向华德明颁发了凤进国用(2014)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注销了凤进国用(2013)第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12月20日,原告杨胜昌不服被告凤冈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其子杨秀军的15号土地证,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5号土地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规定,凤冈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土地的登记、颁证职权。涉案的土地,根据(93)凤土[农建]批字第924号《关于对杨胜昌申请用地建房的批复》,系原凤冈县国土局审批给原告杨胜昌的农村居民宅基地,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15号土地证将其登记为国有土地,该登记系初始登记,被告没有提交土地性质变更的相应证据。另外,虽然原告杨胜昌与第三人杨秀军系父子关系,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交原告杨胜昌将涉案土地及房屋分割给其子杨秀军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将(93)凤土[农建]批字第924号《关于对杨胜昌申请用地建房的批复》,作为杨秀军15号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缺乏相应的证据,属于事实不清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杨秀军的15号土地证,缺乏权属来源,且土地性质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但是,15号土地证因被告于2013年向杨秀军颁发了凤进国用(2013)第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被注销,且因涉案土地及其房屋又因杨秀军转让给华德明,被告向华德明颁发凤进国用(2014)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注销了凤进国用(2013)第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应确认被告颁发给杨秀军的15号土地证违法为宜。综上所述,被告凤冈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杨秀军的15号土地证,事实不清,缺乏权属来源,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该15号土地证已被注销,不具有可以撤销的内容,故应判决确认违法。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凤冈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4日颁发给第三人杨秀军的凤进国用(2009)第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凤冈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再庆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人民陪审员  薛贵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鲜城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