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李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0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装载机),在济源市环城西路与济水大街交叉口东南角路口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被害人常某骑电动三轮车载被害人陈某沿环城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常某受伤,电动三轮���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符合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常某右胫腓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小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陈某近亲属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常某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常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常某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发破案经���,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常某及陈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常某、陈某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浩杰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人民陪审员 卫志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